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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偃师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03-12-(01)-0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当时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后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张**,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郭**,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之父李**(1973年去世),之母鲍*(1978年去世),一生育有长子李**(1947年去世),长女李*(1972年去世),次女为原告李**共三人。原告父母留下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新庄村二组的图号为03-12-(01)-04的面积为70平方米的居民宅基地一处。2015年4月下旬,原告回到老家才发现该处土地由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给李**办理了居民宅基地证,现李**与其妻高素贞均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李**之子李**、之女李**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但二人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颁发的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新庄村二组的图号为03-12-(01)-04的宅基地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本村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以划拨的形式交由申请农民使用的,申请的农民使用宅基地具有专属性,它不允许转让、买卖、继承,所以,原告以继承的方式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并主张诉讼权利不当,请洛阳**民法院予以审查,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与李**及李**之子李**、之女李**系亲戚关系,家庭内部的财产纷争,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而原告提起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没有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原告的父母是由第三人的父亲进行赡养,因此在第三人的父亲对原告父母养老送终之后,将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父亲的名下,第三人的父亲李**的母亲是李*,是原告的姐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6年12月1日颁发,根据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李**最迟应当在1998年3月2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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