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安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5)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张*、游智军,被上诉人河南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新安县公安局先后接到310国道改线施工单位河南鲁**限公司和五头镇马头村报案,称原告张**以其土窑及附属物赔偿未到位阻挡310国道改线施工,经调查证实属实。1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予以维持,仍不服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以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为由,采取非法方式阻挡正常施工,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宅在310国道拆迁范围内,由于拆迁单位将上诉人许多财产遗漏不予登记,不予赔偿而发生争议,双方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2014年1月分三次对上诉人的住宅及附属物进行强拆,1月9日夜23时左右,拆毁上诉人宅院及附属物,上诉人向110报警,要求依法保护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民警来了并未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1月10日、11日接连二次强拆,非法砍伐上诉人的31棵、生长了8年大樱桃树,13棵6年生桐树、一颗柏树。上诉人发现后报警,民警以作笔录为由,用警车将上诉人拉到新安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1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做出新公(五)撤案字(2014)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坚持认为,自己和家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权益,阻止非法暴力强拆,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事实,被上诉人不对非法暴力强拆等人进行制止和处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却放纵违法犯罪人员,对遵纪守法的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既未给上诉人陈述的机会,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自己住宅在310国道拆迁范围内,在许多财产遗漏不予登记、不给予赔偿,双方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住宅被强拆。我局认为关于上诉人土窑拆迁赔偿问题,G3l0洛阳境新安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新安县人民政府新政(2009)69号文件规定补偿标准清算登记后,其土窑及地表附属物补偿款共为135297.5元整。此款项按照政府承诺期限内支付。2013年12月18日,新安县**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协商后对上诉人提出的遗漏登记的财产及土窑补偿标准低等问题已解决到位,另外补偿给上诉人103548元整。上诉人及其家人保证在310国道施工期间不堵不挡。有新安县政府“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赔偿标准”以及张**收款条、G310新安段公路改建工程地面附着物登记表等为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关于上诉人土窑补偿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遗漏登记财产已经补偿到位。二、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9日23时许,其院内附属物被强行拆毁,报警后民警到场,但未进行制止和处理。上诉人所述有悖事实,2014年1月9日五**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因属拆迁纠纷,处警民警现场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施工方暂停施工并撤离现场,处警民警现场处置得当。三、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10日17时许,住宅被强拆时,其公爹被打伤,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公爹被打伤一事,五**出所于2014年1月10日接到报警,后经调查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2014年1月13日,五**出所依法向报案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四、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11日上午,住宅再次被强拆时,附属物被毁,上诉人回家后报警,民警到场以到公安局做笔录为由,将其拉至新安县公安局,后将其刑事拘留。1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认为,自己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月10日,五**出所接到310国道改线施工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报案称,王**等人经常到三工区上岭大桥阻挡施工。当日,又接到五头**民委员会报案称,被王**(王**)敲诈103540元以及王**多次到310国道改线施工工地阻挡施工。我局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1月11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当日下午19时左右,上诉人报警称其土窑被拆、树木被砍伐。五**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张**,当即将其传唤至新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经查,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马头村史洼组,张**等人多次聚众阻扰310国道工地施工造成该标段多次停工无法施工,给该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4年1月12日我局决定对上诉人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我局决定撤销此案转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于当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和事实显然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综上,我局办理此案过程中,从受案、调查取证、传唤、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均依法进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洛阳**民法院依法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新安县公安局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鲁**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意见同新安县公安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在2014年1月9日晚阻挡施工的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