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荣站、孟**与伊川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荣站、孟**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荣站、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路碧波,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为永达集**限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2520,面积2013㎡。其1998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使用者为:永达**限公司(华*塑料厂),面积1102㎡,1998年9月5日,华*塑料厂与华健厂签定协议书,约定华健厂将其厂址厂房转让给华*塑料厂,1998年10月,永达集**限公司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增加面积1011㎡,变更后面积2013㎡,变更理由为“经村委调整,华*塑料厂与华健塑料厂合并为华*塑料有限公司”。2006年,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2006年4月份,原告姜荣站与第三人姜明站共同投资成立河南省华*塑料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原告姜荣站从该公司退伙。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者为“永达集**限公司”是1998年11月份办理的,但当时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故被告颁证错误,要求撤销第三人姜明站持有的土地使用者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判决被告重新按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的名称重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1998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者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使用者为“永达集**限公司(华*塑料厂)”,原告作为1998年原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是否办理有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知情,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也说明其对此知情。原告认可当时与第三人合伙成立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但对被告将该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永达集**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11月办理的名称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持有的名称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与其企业名称明显不符,应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但在本案中,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于2006年4月19日已由公司原股东即本案原告姜荣站申请注销,故“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已经不复存在,现原告要求将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更名为“河南省伊川县华*塑料厂”这一被注销的主体,已无现实的可能。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姜荣站、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荣站、孟**上诉称:一、本案有关事实情况。上诉人姜荣站曾与姜明站合伙开办了“个人合伙企业”河南省伊川县华豫塑料厂(以下简称华豫塑料厂),华豫塑料厂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华豫塑料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由伊川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档案时却将使用权人错误的登记为“永达集**限公司”,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使用权人也错误地填写为“永达集**限公司”。这一行为被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错误地理解为证书和权利是第三人自己的,但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份,1998年发证时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还未成立。2006年4月份,华豫塑料厂由于各方面原因向伊**商局申请注销,在注销前投资人最终变更为上诉人姜荣站、孟**与姜明站、姜**共计四人,在企业注销时对企业的其他相关财产作出了相应处理,但对企业名下所有的该土地使用权未作处理,按照法律规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合伙投资人,而该地块也实际由华豫塑料厂注销前的投资合伙人使用至今。二、上诉人一审提起行政诉讼缘由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华豫塑料厂注销后姜荣站与姜明站又共同投资成立了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华豫塑料厂系名称、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而不知何故第三人华**公司持有了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名字填写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后便以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为由,不但提起了起诉姜荣站的民事诉讼,还提起了撤销姜荣站其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而以上两个案件,人民法院不审查土地使用证权利人,而是简单地以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受理了第三人的前后两个诉讼案件,这种结果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将本属于“河南省伊川县华豫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成为“永达集**限公司”的行政行为是分不开的。也正是在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这种错误的登记行为可能侵犯到上诉人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上诉人来讲提起行政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为“第三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开始”,而根据此事实及缘由,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时效。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或不全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有关“原告姜荣站从该公司退伙”认定错误,事实是姜荣站将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姜明站而退出经营。而一审法院对查明事实部分其他内容仅仅是部分书证或档案材料的字面反映,如仅依据字面部分陈述的话,法院应当注明1998年11月份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实际是向哪个权利主体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也就是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具体的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像是谁,但是一审法院却未全面陈述,致使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容易错误理解为权利主体是第三人。四、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查明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去办理变更手续”明显错误。3、虽然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书的主体已注销,但是由于注销前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在有未处理的财产时原合伙人是有权使用或企业未处理的财产应当归原合伙人所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应当对错误登记的权利主体予以变更、明确,只有明确后,也就是只有在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档案的权利主体重新发证,包括变更土地档案的部分内容后,相关主体才能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去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永达集**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按土地档案资料为“河南省伊川县华豫塑料厂”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没有资格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证提出异议,即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二、上诉人的诉讼已超出有关规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一审第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8年依据1988年第0307号土地证办理的,距今已有17年之久,所以上诉人的诉讼已远远超出有效期限。三、伊溪中集用(1998)第2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证件。在1998年5月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该证是依据伊政88企字第0307号土地使用证确权登记的,经村委同意,并经乡、县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同年9月该企业与南邻化建塑料厂经村委同意协议合并,并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颁发了伊溪中集用(1998)第2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洛阳**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华豫塑料厂颁发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华豫塑料厂已经于2006年4月由原股东申请注销,主体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省伊川县华豫塑料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变更该证时,上诉人当时为该厂的合伙人,此事实上诉人在起诉及上诉时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在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作出后就已经知道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