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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安**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翟**、远景,被上诉人洛阳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公告注销王**等3人持有的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过户到洛阳傲**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根据三门**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和信函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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