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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伊川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郭**,被上诉人洛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伊川县城**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2002年12月份,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洛阳中**有限公司申请、伊川县城**民委员会(原伊川县**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伊川县土地部门的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296.6平方米(其中东西长53.3米,南北长62.0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权属性质为集体。后由于该证证载的东西长与南北长方向标错,经第三人申请、城关镇**民委员会向土地部门出具证明请求予以纠正并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对第三人的申请经土地部门重新审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理由为原证图形有误,变更后的面积为3296.72平方米(其中东西长65.23米,南北长50.54米),并为第三人颁发了伊城野集用(2014)《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其2013年3月25日与伊川县**村民委员会签订有租地协议为由,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伊城野集用(2014)《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与原告租赁的土地面积相重叠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于2012年8月份选举换届,原公章“伊川县**村民委员会”已经停用并上交公安机关,启用新公章“伊川县城**民委员会”。同时伊川县城**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从2012年8月至今该村没有与陈**签订过租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澳公司2002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长宽尺寸报错,导致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南北尺寸和东西尺寸错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申请、土地部门审核在证地相符的情况下对此错误予以纠正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在伊川县城**民委员会旧公章(即伊川县**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已经销毁的情况下,原告持自己于2013年3月25日与加盖有“伊川县**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伊川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中**司一审中述称2002年即对该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当时自己把土地的尺寸报错,导致2014年又申请相关部门变更土地证的说法是不真实、不合理的。如果土地部门没有实际的勘察测绘,怎会颁发相关证件?从中**司第一次领证到2014年时隔12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司不申请纠正,而在上诉人租用四年以后申请纠正,于*不通。本案中,中**司为侵占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串通居民委员会出具极为违背常理的“尺寸自己报错”的证明纠正,而被上诉人在未实际勘测的情况下为中**司更换新证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司报个尺寸就能办证,不管是2002年或2014年,被上诉人为中**司办证都存在渎职行为。另被上诉人为中**司颁发的2014年新证不是纠正长宽填错,而是尺寸大小有了变动。2012年上诉人与伊川县**村民委员会协商租赁集体东部的荒地,经村委会同意,但未出具书面租赁协议。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向野**委会缴纳了五年的租金,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我村村民陈**缴纳村东菊花晶厂门前土地租金伍**整(5000),伊川县**民委员会,2012年5月22日”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至于2013年村委会跟上诉人补签的租地协议的公章是否过期,是村委会糊弄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综上,在2012年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块土地并建设使用,被上诉人为中**司颁发伊城野集用(2014)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原告没有起诉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目前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或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利。二、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审第三人现所持的2014年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200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距今已有13年之久,所以上诉人的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有效期限。三、(2014)中澳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合法。在2014年,经野狐**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2002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长宽尺寸报错,导致证上标注的南北尺寸和东西尺寸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经野狐**员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颁发了(2014)中澳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首先说明中澳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的时间和换证情况。我公司于2002年选址建厂,当年已办理了整套的用地补偿等手续,并申报政府批复,在县土地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公司正常运行至今。在2014年初发现我们的土地使用证上所标示东西与南北方向有错,便申请土地局进行了更正,换发了新证。我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二、针对上诉人的证据及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上诉人声称租赁集体东部的荒地,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该村东部是最肥沃的良田,每寸土地都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口粮田,根本没有什么荒地,希望法官明查。2、该村村委会收陈**村东菊花晶厂门前土地租金伍**。事实上该收据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因为,我企业名称是洛阳中**有限公司,而不是什么没有名称的菊花晶厂,我公司门前是伊川县文化路,根本没有什么荒地可供村委会租赁。3、我公司门前土地是本村村民何**的责任田,有我公司与何**的租地协议为证。4、上诉人的所谓收据没有四至,内容荒唐,没有理由、更没有资格上诉县政府与我公司。5、上诉人2013年3月25日与该村村委会补签的租地协议。上诉人明明知道是该村委会已不存在(因为2012年8月该村村委会己改为居民委员会,在补签协议时己村改居8个月之久),补签的协议是糊弄他自己,可为什么又胆大包天凭一张村委会糊弄协议把伊川县政府和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这完全是无理取闹。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恶意诉讼、妨碍公务、损害政府形象等罪名,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凭一张无四至、无荒地地源的荒唐收据来上诉,是根本没有上诉资格的。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野狐岭村换届选举后,“伊川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便已停用,故陈**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盖有“伊川县**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租地协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陈**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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