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早8点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马**领导下的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何**、土地局局长柴*,带领三百多不明身份人员,头戴钢盔,身穿迷彩服,手拿钢管撬杠对我家实施强拆,期间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拆迁手续,我和两个儿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上到了5楼房顶来阻止他们的非法拆迁,从早上僵持到下午7点,抵挡了他们3次疯狂的进攻。出于对财产的保护,我用砖头和油瓶进行了正当防卫,最后他们恼羞成怒,不顾我家人员生命安全,命令大型钩机把我家大门、一楼门窗捣毁。4月23日高新区派出所将我带到所里调查情况,称我迫害施工工程车辆进行行政拘留7天,拘留的目的是强拆我的房子。4月24日,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何**、土地局局长柴*又组织三百余名身份不明人员头戴钢盔,身穿迷彩服,手拿钢管撬杠将我合法房屋摧毁。洛阳**委会在原告没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起诉法院并且已经立案,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非法强拆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17日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合法财产被被告强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1、高新区管委会官方微博发布的内容截图,证据2、管委会对网友的公开回复,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拆迁主体也是被告;第四组证据、李**提交的挂号信凭证,证明是在收到决定的第二天进行的起诉;第五组证据1、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院的行政裁定书,内容显示是指定吉**院管辖;证明原告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同时证明我们立案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证据2、2015年4月22日吉**法院收费票据2张及缴费通知,证明我们立案了,我们也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向被答辩人送达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明确说明“如被答辩人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3月15日,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的文件,也未收到任何法院的立案、开庭通知,因此,答辩人可以强制执行。二、答辩人已于开庭前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且本案的事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1日送达回证,附有洛阳高新区城中村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据2、2014年11月5日送达补偿结果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据3、2014年12月9日送达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证据4、2015年3月30日送达催告通知书一份;证据5、洛*(2014)93号洛**管委会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征迁的相关内容、补偿标准予以告知,并说明给予被征收人充分的时间进行司法救济,逾期将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违法拆迁。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送达回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达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方向。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不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主体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被告不属于这两类;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是显失公正的;4、证据4通知书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5、证据5只是个行政行为,不是规范性文件,被告是没有权利制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洛阳**村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没有产权人李**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补偿结果确认通知书没有制作日期,且送达时间落后于通知书中要求李**确认提异议的时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4、5是被告制作并送达给了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在的涧西区高新张庄村是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拆迁改造过程中,李**与高新区管委会就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12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针对原告李**下发一份洛*(2014)93号《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接到该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院下发裁定,将原告起诉被告洛*(2014)93号《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指令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一份催告通知书,限原告10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17日和4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先后两次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高新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因对高新区组织的拆迁行为不满于2015年4月17日在拆迁至自己家房屋时使用砖头、燃烧瓶等物品对实施拆迁的车辆进行破坏,造成施工的工程车部分损坏”为由,决定对李**行政拘留7日。2015年4月28日,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在原、被告就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洛开(2014)93号《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直接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洛阳国家**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国**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