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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以下简称古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李*立系同村村民,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4日下午,李**在李*立家门前街道挖东西长8米、宽0.8米、深0.6米的深沟,李*立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处理。李**所挖沟于12月25日被填平。次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李*立外出上班,门口碰到李**及其妻子林**,双方因前日挖沟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致使李*立左眼及左手无名指受伤,后被村民李**将两人拉开。古城分局民警到场处理,李*立所受伤害由古城分局丰李工作站验伤拍照,后到丰李卫生院包扎治疗,卫生院开具的有诊断证明及医药处方。古城分局依法对李**做出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李**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李**因琐事发生打架,李**将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古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李**提出没有打伤李**的主张及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的诉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第三人

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且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当的。判决依据不充分、合理,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上诉人处罚过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治安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的调查事实,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同村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就认定第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因而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邻里纠纷是双方造成的,均有过错,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古城公安分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李**的违法事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李**、林**夫妇到李**家门口,发现李**家门口的沟被填了一段,随后李**、林**遇到外出返回的李**,双方发生口角,李**对李**实施殴打,被李**的邻居李**劝开,李**遂报警。李**面部、左手无名指受伤。李**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做出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事实有李**、李**、李**询问笔录,丰李镇卫生院出具的李**诊断证明书,办案民警提取的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做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买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上诉人处罚过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李**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李**在一审称,2014年12月25日在自己的宅基地挖沟盖房,该说法与事实不符。1985年的清宅规划已经将他说的宅基地划归李**(李**的父亲)名下,1993年乡村两级政府把我现在住处门前规划为街道。李**声称2014年12月25日,在自己的宅基地挖沟盖房,实际上是在我家门前街道上挖了长8米、宽0.8米、深0.6米的深沟,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下午,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5日下午,由镇政府主管李王屯村的领导带领镇政府工作员数名及村两委干部,动用铲车将我门前的深沟填平,2014年12月26日上午7:40左右,我在路上行走碰到李**及其妻子林**,李**见我就骂,并且将我左眼打伤、左手无名指咬伤,其妻林**打我头部和背部,幸好有街坊李**到现场将俩人拉开。当时我就报了案,并且到古城公安分局丰李工作站验伤拍照,后到丰李卫生院包扎治疗,有卫生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医药处方。2、李**提出的受伤鉴定,当时公安民警已提出用不用伤残鉴定,我说不用,因为我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纠缠这件事。3、李**及妻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2日一直在我门前闹事,用多种卑鄙无耻的手法破坏我的个人财产,都有照片记载,还长期用建筑垃圾将街道堵住,足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论。4、上诉人说邻居纠纷是双方造成的,我反对他的说法,根据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自己一手造成的,与我无任何责任,因为我居住的地方与上诉人居住的地方相隔一排居民,法庭可做认真调查。我认为一审是公平公正的。5、要求上级法院立即制止上诉人对我的人身安全及个人财产破坏。在5月3日晚9点我与上诉人在我村魏银功门前相遇,上诉人破口大骂,当时在场的范**可以证实。6、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李**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赔偿我医药费44.9元、两根落水管费用80元、落水管安装费50元、长期闹事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174.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其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殴打李**的事实,古城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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