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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判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持有洛阳**钢厂股份,该厂于2010年11月30日改制成立洛阳洛**限公司,在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并不在登记股东之列。上诉人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在该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市**西工分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决定,撤销了股权变更登记中上诉人等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洛阳**钢厂已经改制为洛阳洛**限公司,因此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中当然成为了洛阳洛**限公司的股东。洛阳市**西工分局将上诉人登记为洛阳洛**限公司股东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故上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洛阳市**西工分局将上诉人登记为洛阳洛**限公司股东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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