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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5)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赵*、吴**,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吕**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因生产出路纠纷,在自家的耕地内被地邻李**、苏**打伤。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经先后作出对李**、苏**二人分别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均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新安县公安局经重新调查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因生产出路纠纷,李**、苏**等人通过地邻吕**耕地时,吕**躺在地上阻挡,李**、苏**各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到一边,致使吕**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吕**为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未执行,原告李**不服,向新安县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李**因相邻方不让其通过,而采取非法手段造成第三人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判决送达后,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吕**受伤原因不明。1、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吕**之间的土地相邻权纠纷,经铁门镇有关部门调解上诉人应该从吕**家地里通行,同时,铁门**委会表示,如果上诉人收麦遭到吕**阻拦,后果由昌**自负。2011年6月10曰,上诉人与妯娌苏**各抱一个孩子和公公、婆婆一起到地里拉麦,吕**挡在上诉人公公牵的牛前不让通过,上诉人害怕牛踩到吕**,欲说服吕**让路,但吕**撒泼打滚坚决不让架子车从她家地里通过,并且对上诉人家人污言秽语、破口大骂,上诉人公公刘**担心矛盾激化,打电话报警(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吕**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之后,吕**不再撒泼打滚,坐在拉架子车的牛前,上诉人害怕牛踩到吕**,连忙把吕**扶起来,拉到一旁。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吕**并未向警察反映上诉人殴打或“拖拽”她以及她是否受伤等情况,而是等到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一反常态的行为完全违背情理。另外,吕**时隔二十多个小时才向派出所报案陈述其受伤,根本无法确认吕**受伤的原因,更无法确定其受伤与上诉人是否有关。根据新安**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殴打、“拖拽”吕**的事实,反而证实了吕**在架子车前撒泼打滚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和妯娌苏**怀里都抱有一岁左右的小孩,怎么可能强行“拖拽”吕**试想,事发当天中午正值收麦季节,天气十分炎热,吕**所穿衣服必然十分单薄,在此情况下,如果上诉人在地上“拖拽”吕**,吕**身上必然会有划痕伤,但吕**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有此伤情,只是腰部、头皮等出现淤青,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拽”吕**;相反,在吕**滚地撒泼的田地里,小麦已经收割完毕,田地十分不平整,还有石块、麦茬等杂物,吕**滚地撒泼的行为造成身上淤青是必然的。2、关于吕**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新**民医院的主治医师调查时,主治医师明确表示,病例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均依据吕**住院时的主诉情况所写,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原因。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并不能确定吕**受伤与上诉人有关。3、即使上诉人存在为防止吕**阻碍收割小麦,将吕**从牛前拉开的情况,上诉人该行为不但是为了防止吕**被牛踩伤,而且也属于自助行为。因为发生冲突当天正值农忙季节,在上诉人急于收割小麦的情况下,吕**强行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导致上诉人全家六口人(包括两个一岁左右的小孩)均在太阳下暴晒不能干活;另外,吕**当时情绪激动,对上诉人全家破口大骂,上诉人为避免矛盾升级,先报警,再将吕**从地上扶起,拉到一旁等待公安机关救济,完全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吕**先后两次伤情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且其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鉴定程序不当等原因,已经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否定。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受伤的原因和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上诉人却在事实如此模糊的情况下,盲目对上诉人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在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武*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吕**之间的纠纷,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曾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公铁决字(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吕**不服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后经洛阳**民法院指定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宜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作出的(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公铁决字(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该行政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早已生效。然而时隔近一年,被上诉人对原有证人再次询问,且没有得到吕**受伤是否和上诉人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吕**的主治医师及鉴定人的询问也进一步证实了,吕**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作出新公(铁)行罚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结伙殴打、伤害吕**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吕**系同村邻居,也是地邻。由于吕**无理取闹强行阻拦上诉人一家收割小麦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采取自助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是化解纠纷,依法制裁违法行为;而是罔顾事实和法律,滥用行政职权,武*对上诉人作出错误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则;同时,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先后对上诉人进行三次不同的处罚,其朝令夕改的行政处罚方式,导致上诉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救济之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是对吕**违法行为的助长,而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不但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方针,而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在案发当日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吕**并未向警察反映上诉人殴打或“拖拽”她以及吕**是否受伤等情况,而是等到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2011年6月10日上午9:10分,刘**拨打110报警称其家人因收麦子发生打架。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刘**一家称没有打架,民警对吕**口头了解情况时,吕**在现场情绪激动,只是哭啼,没有回答民警的问题。民警便告知当事双方控制自己,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有事可找村干部协调解决,也可到派出所反映。吕**于当天上午在其丈夫潘**的陪同下到我局铁门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苏**等人打伤,并于6月10日到新安**民医院诊断。并非上诉人所提出的吕**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上诉人提出根据铁门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殴打、拖拽吕**的事实。经调查李**本人及在场人员刘**、邓**,均证实李**、苏**拉吕**时遭吕**坐在地上反抗,李**、苏**便分别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证明上述事实。3、上诉人提出事发当天中午天气炎热,穿衣服单薄,如果上诉人“拖拽”吕**,其身上必然会有划痕伤,但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有此伤情,只是腰部、头皮等出现淤青,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拽吕**,而吕**滚地撒泼,田地也不平整,还有石块等杂物,造成身上淤青是必然的。经调查在场人员刘**、邓**,均证实李**、苏**拉吕**时遭吕**坐在地上反抗,李**、苏**便分别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本人也承认了拖拽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田地里不平整,有石块等杂物,身上衣服单薄的情况,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拖拽吕**可致使其受伤的事实。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新**民医院的主治医师调查时,主治医师明确表示病历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均依据吕**的主诉情况所写,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原因,并不能确定吕**受伤与上诉人有关。经调查询问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员张**、新**民医院医生楚**、第二人民医院时任医生侯*,均称医院接诊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一般只对病人自己的主诉情况进行检查,依据检查情况如实记载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上包括时间在内的内容全部属实。而对于病历中记载而鉴定结论中没有记载的伤情,鉴定人员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吕**的四肢、腰部等处的伤情确实存在。5、上诉人提出,即使存在将吕**从牛车前拉开的情况,也是阻止其被牛踩伤,属于自助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局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家的生产出路需经过吕**家耕地,应与吕**友好协商此事或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而上诉人在未经吕**同意的情况下要通过吕**家耕地,遭阻拦后便伙同他人强行将吕**从地上拖拽至一边,致使吕**四肢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6、上诉人提出吕**两次伤情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且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次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局对吕**的伤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了吕**的伤情。7、上诉人提出2013年6月2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已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而时隔近一年,被上诉人对原有证人再次询问,且没有取得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新公(铁)行罚决字(201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案仍未查清,需重新进行调查。我局铁门派出所依法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调查,进一步调查核实了吕**的伤情,并对案件的事实细节做了更细致的调查,经重新调查,发现了新的情况,取得了新的证据,不存在依据原有事实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案件就不能继续办理。综上所述,李**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洛阳**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吕**因生产路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吕**不同意从其责任田通行的情况下,李**伙同他人一起将吕**强行拖拽到一边,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吕**全身多处受伤。该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认为就双方的纠纷,新安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时隔近一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生效的(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2011年6月10日新安**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吕**的伤情与2011年6月11日新**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不符,对鉴定时依据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吕**伤情,新安**出所应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新安**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采用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属程序不当;无证据证明李**殴打吕**。鉴于上述问题,撤销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新安县公安局按照生效判决查明存在的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李**是否殴打吕**这一事实询问了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对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不符的问题询问了接诊医生,就伤情问题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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