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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洛阳**限公司(下称白**团)前身单位职工,1984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因退休待遇问题,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裁委)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白**团为张**转办离休手续并补发工资10万元,仲裁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规定发工资,包括以前的差额。市仲裁委以洛劳仲案字(200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的申诉请求。2005年7月,张**又以退休金问题申请至市仲裁委,要求依法裁决白**团向张**补发退休工资20996.04元。市仲裁委以洛劳仲案字(200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的申诉请求。2006年7月20日,市人社局(原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退休职工张**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张**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豫劳社复议(2006)4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做出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张**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确认其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白**团及张**均同意就此事再做进一步调查,然后审核其是否符合政策,能否享受离休待遇,三方达成共识,张**撤诉。

之后,市人社局也多次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没有以正式行文方式告知,张**多年来到多个单位信访,请求解决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张**就享受离休待遇要求,诉至法院。法院协调中,市人社局、白*集团及原告达成共识,再重新调查之后予以确认,张**撤诉。市人社局是否在其撤诉后启动调查程序,白*集团是否重新报送资料,张**是否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张**向法院重新起诉,不能简单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超期和重复诉讼。市人社局应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敦促白*集团提交相关资料、重新调查或对张**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对张**是否应当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作出书面答复,赋予其行使其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权利。现因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的程序不明确,张**不能从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作中体会到行政机关的努力,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不仅要让行政相对人明确自己权益实现的方法和途径,还要在得到结论后,有机会通过合法途径使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案中,张**是否应当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应当由有职权的市人社局调查甄别后予以确定,并形成书面的结论并告知法律赋予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市人社局虽然多次到各个部门咨询并向张**释明,但终没有给予书面结果,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全面,没有给予张**权利实现的法律救济途径。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限被告市人社局六十天内作出对张**请求确认其参加工作年限及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不超诉讼时效,也不是重复起诉,并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仅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及诉讼时效,还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及诉讼请求均应被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2006年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并更正其退休待遇。该复议申请被复议机关驳回。之后,被上诉人以“请求撤销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7月21日答复意见”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当时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6年7月20日出具了“关于对退休职工张**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了被上诉人不能认定属于供给制的情况。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撤诉,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洛龙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裁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即要求上诉人“确认本人的参加工作年限,准予享受建国前老干部待遇”的诉求为由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诉求与之前的诉求、事实及理由均相同。其在2015年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及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求应被依法驳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既不超诉讼时效,也不是重复起诉,并作出判决,显然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被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也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就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问题,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1949年5月参加工作”没有异议,不存在再确认的问题。3、被上诉人退休时的身份是企业工人,因此根本不存在享受建国前老干部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被依法驳回。4、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其待遇问题,多次到上诉人处、市信访局、市委老干部局、市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相关部门反复反映其应当享受离休待遇的问题,各级各有关部门曾无数次对其诉求进行了耐心和认真的研究和解释,法律并未要求上诉人必须对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的问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对其诉求均依法作出过裁定且已生效,均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离休干部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享受离休待遇无政策依据。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据此做出的要求上诉人限期进行书面答复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被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二、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的供给制证明长达十年之久,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此次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陈述不同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四、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正确,但是工资待遇认定错误。五、上诉人滥用职权,运用私权变更被上诉人的个人工资编码,导致被上诉人八年无法领到自己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张**就享受离休待遇要求,诉至法院。法院协调中,因市人社局答应再重新调查之后予以确认,张**撤诉。因此本案张**再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张**所诉为要求市人社局履行其答复的重新调查之职责,张**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市人社局答复,至今市人社局对张**的诉求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张**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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