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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诉安阳**理中心、第三人王*英房屋管理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诉被告安阳**理中心房屋登记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英的委托代理人连宏武、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4年,原告厂里(安阳**械厂)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筹建职工集资福利房,购买该房产的权利资格仅限于本厂职工。集资房于1995年年底建成,原告分得2单元3号。该房产分配后,原告让父母在此居住。为更好地照顾老人,第三人王*英经常陪伴照顾父母生活。后来原告父母于2001年搬去濮阳在原告弟弟家居住。原告父母搬走后,第三人王*英在此临时居住。2012年夏天,原告想让父母回安阳居住,但第三人王*英拒不同意,声称该房是她的。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原工作单位安阳**械厂询问该房办证情况时才得知,该房已于2000年初就为第三人王*英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在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手续时,对第三人王*英、安阳**械厂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审查清楚,就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到第三人王**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错误为第三人王*英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王**、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之间的房产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工分房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该房产系第三人王**的房改房,原告与该房产无利害关系,我中心办理该房产证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王**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王**对该房产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且办理该房产证系原告协助办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辩称,因该厂人员变动较大,办理房产证时不了解情况未通知王**,王*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就将房产证办为王*英的名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国与第三人王*英系兄妹。安阳**械厂于1994年盖职工福利房两幢,分别为三层一幢,面积1045.47平方米和六层一幢,面积2100.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为产监全字013561号,两栋福利房于1995年建成。原告王*国当时系该厂职工,参与分配机械厂职工分房。1994年11月26日,安阳**械厂出具“王*国福利集资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整”收据,并加盖有安阳**械厂财务专用章,之后以王*国名义分得饮食机械厂三层楼家属房的2单元2楼3号。1999年底至2000年初,安阳**械厂为单位职工办理房产证时,安阳市机械厂向市房屋管理中心提供了职工名册及办证的申请材料,职工名册中有王*英的名字,无王*国的名字。安阳**理中心根据安阳**械厂提供的职工名单,将2单元2楼3号房产为王*英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对房屋产权予以登记。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在为本厂职工办理福利房产权时,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真实的材料,负有申报不实的责任。本案系单位分房后的纠纷,不属单位职工内部分房纠纷,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王*英陈述原告协助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第三人王*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英颁发的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阳**理中心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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