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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彦波、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有,证人祁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5日对第三人史**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本。

原告诉称

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诉称,一、原告与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做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于2009年12月1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2月12日史**到原告处报名,由于其没有携带身份证件而致使其报名程序未能完成,即史**是否符合原告的招工条件、史**是否愿意到原告单位工作等还不能确定,更不存在当日安排其工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史**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史**就并非原告职工,那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做出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所做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9月7日收到史**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6月15日才做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收到史**提出工伤认定的任何法律文书,显然被告所做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做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证;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于2009年12月1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申请材料可知:2009年12月12日上午7点,史**到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化验室报到上班。因其系第一天报名上班,尚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下午18点30分许,史**与公司另一名职工张**一同行至胡营路口时,被机动车同时撞伤、同时住院。且原告职工张**证言中可知,史**为水泥厂化验室职工。并且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1)汤人劳仲字第3号文、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汤*一初字第172号文以及河南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5号文均已判定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与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不用质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为(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与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所做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09年12月12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原告员工史**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撞翻,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本人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材料,被告当日告知史**所需补正材料并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史**补齐材料,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即在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2]0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证人和材料进行了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做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及史**本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史*晓述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12月12日上午7点第三人与被告职工张**一同到水泥厂上班,下午6点多两人同时下班回家,行至胡营口时,两人均被一辆集装箱车撞翻,两人均受伤,随即与家人联系,并拨打110、120电话,第三人与原告职工同时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派代表前去看望,并安慰第三人“安心治疗,费用原告会承担的”。第三人出院后找原告解决各种费用时,原告方*说等张**解决时一并解决。就这样,第三人找原告十余次而无果,在第三人无耐的情况下,2010年9月7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局审查后,告知第三人所需补正材料,同时并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汤阴县**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汤阴县**裁委员会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而原告又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汤*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不服,又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汤阴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应属被告认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2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撞翻,导致其受伤,被告认定应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上午7点,史**到原告汤阴县**责任公司化验室报到上班。因其系第一天报名上班,尚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下午18点30分许,史**与公司另一名职工张**一同行至胡营路口时,被机动车同时撞伤、同时住院。事故发生后,史**随即与家人联系,并拨打了110、120电话,120车赶到后把她送到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0年9月7日,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材料,被告当日告知史**所需补正材料并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汤阴县**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汤阴县**裁委员会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汤**民法院提起诉讼,汤**民法院作出(2011)汤*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又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原告经安阳**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安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4月25日史**补齐材料,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即在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人社)工伤调字[2012]0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依据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汤**民法院作出(2011)汤*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三、第三人史**本人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材料,被告当日告知史**所需补正材料并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史**补齐材料,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即在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做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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