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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第三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3.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4.张*有身份证复印件;5.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书签收簿(张*有);12.滑国用(2007)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5.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16.赵**身份证复印件;17.张*有身份证复印件;18.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9.土地证书签收簿(赵**);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21.《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6年10月份,滑县人民政府将沿河路南宗地14632.02平方米出让给孟**等开发商,宗地南北长50.8米,开发商研究确定以宗地中线为准分为南北两排,南北两排均为25.4米,每宅东西宽14米,南排在南边留5米胡同,扣除胡同净地20米,北排南北25米,北排因邻路每宅价格比南排多1万元。原告取得北排东数第八宗宅地,该地当时南邻张,原告按照面积交纳了相关税费,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53.50平方米,南北25.26米,东西14米。2009年原告建房后拉围墙。2011年第三人强行将原告围墙拆除,并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该证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存在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平面图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10月份,第三人赵**与该宗地原使用权人张*有持法定证件与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转让方与受让方填写了申请表,签订了合同书与转让协议。被告职能部门经审核、审批,为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多处自相矛盾,据此请求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的(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述与第三人的宅院实际情况以及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均完全相符,并且第三人对宅院行使管理权没有也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取得涉案土地证后,截止目前直至以后依据土地证行使管理权时根本不会对原告应该取得的土地造成任何危害,所以本案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冯**、孟**、张**《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附平面图5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30日对冯印怀调查笔录;2.2012年7月30日对张**调查笔录;3.证载土地现状照片12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份证据,被调查人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的“开发商”(实际为联合竞买人的代表人),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土地使用权竞买过程及土地分割情况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调查人也不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故对于其证明被告相关颁证行为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3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对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具体出证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孟**、张**、刘**、赵**、赵**、陶国营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本案证载土地在内的1463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竞买成功后,各联合竞买人商议宗地分为南北两排,南北长度减去沿河路半幅路所占5米外,净剩46.5米,确定南北两排每排分割为18户,两排共36户,上述30人中的张**所占土地与原告赵**所占土地南北相邻。每户分割后的占地面积相等,均为南北长20米,东西长14米,南边余6.5米预留胡同。2007年1月24日,上述30人中的张**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10日,被告为张**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南北长20米×东西长14米u003d280平方米。2007年10月9日,第三人赵**与张**共同向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由张**将证载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滑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为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依据变更内容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第三人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赵**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南北相邻,而被告提交的颁证依据无对出让土地如何分割的有关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面积存在争议。且第三人赵**在其向本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原告赵**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认为第三人赵**在要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2007)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出示了(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不合法之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一方面,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滑国用(2007)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变更登记而来。原证书即滑国用(2007)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滑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的原因是权利人发生了变更。故原证书在因变更登记被注销前是合法存在的,人民法院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以审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内容,而被告在作出本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的“开发商”(实际为联合竞买人的代表人)冯**、张*有均明确证实分割后每户占地面积均为南北长20米,东西长14米。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与证明内容相一致。实际上,原告本人也认可,第三人所在的南排各户面积东西宽14米,南北扣除胡同净地20米。所以,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面积与四至各方当事人实际上并无争议,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并不必然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的“开发商”(实际为联合竞买人的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曾提到,当时要将南边预留的胡同办在南排各户名下5米;土地局办证时把南北两排的土地面积正好办反了,所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但是,该“开发商”不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被告是否将该5米胡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名下不是“开发商”所能决定。另外,对于被告办证时是否把南北两排的土地面积办反,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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