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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全山、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董**、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王**使用的宅基系继承其爷爷的老宅,使用面积与土地所原宅基丈量底册相符,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确认。张**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将胡同占为己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作出了“双方争议的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为28.01平方米的土地,仍由被申请人王**管理、使用,待落实村庄规划时,按照村庄规划执行”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万古镇人民政府发文签批单;2.《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稿;3.土地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4.张**土地确权申请书;5.对张**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6.对王**答辩通知及送达回证;7.王**答辩状;8.王**土地确权申请书;9.对王**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10.对张**答辩通知及送达回证;11.张**答辩书;12.西妹村民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证明;13.西妹村民委员会2006年7月17日证明;14.西妹村民委员会2006年7月16日证明;15.王*现2006年7月26日证明;16.王**2006年8月15日证明;17.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8.王**证明;19.西妹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8日证明2份;20.西妹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证明3份;21.西妹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7日证明;22.王**2011年10月25日证明;23.万古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1年11月6日证明2份;24.杨**、刘*2011年10月21日证明;25.《关于万古镇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26.《关于西妹村张**、王**夫妇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27.2011年11月18日说明;28.2011年10月13日对王**询问笔录;29.2011年10月13日对王**询问笔录;30.2011年10月13日对王*现询问笔录;31.2011年10月13日对王**询问笔录;32.现场勘测图;33.西妹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20日证明;34.西妹村村庄现状图;35.原丈量底册记录草图;36.给张**送达《受理通知》时的照片;37.给张**送达王**《土地确权申请书》照片;38.争议地有关情况照片7张;39.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40.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2份;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处理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中称“1994年前本村村民王**、王**一直使用与申请人之间的胡同,向南走上大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院不存在相邻关系。1994年后王**将大门改向西行走,王**将大门改向东行走,该胡同无人通行使用,申请人就将胡同占为自用,形成了与被申请人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现状”,完全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我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包括与第三人争议的地方,是我家祖辈的老地方,档案局存有的档案可以为证,后生产队在上盖了仓库并饲养牲畜,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队里将此院作价八百元卖给了我家作为住宅,此院西边根本就没有什么胡同。王**根本就没有从此走过,王**虽然从此走过,那是在生产队时他为了行走方便,队里又无人管,后来此院作为我家宅院后,他就不再从此通行。现在所争议之地明显是第三人宅基地额外之地,我的几棵树还在其垒砖墙之内,是第三人占了我的宅基地。2.万古镇政府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做出同样的结果。我与第三人因争议之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我向万古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于2005年12月18日做出了〔2005〕70号决定,将争议之地的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我申请了复议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2005〕70决定。但是我向法院进行了申诉,省高院指令安**中院再审。通过再审,将一审二审判决及〔2005〕70号文件全部撤销,我接着又向万古镇政府申请确权,但万古镇人民政府竟然再次将争议之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判令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写给李书记的信;2.王**关于张**告万古镇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案2011年2月25日指令再审庭审的几点补充说明;3.王**2012年5月1日证明;4.王**2012年5月13日证明;5.现场照片一张;6.王**写给法院负责人的信;7.王**写给审判长的信;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因与第三人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而后,第三人王**也因同一事由于2011年11月5日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镇政府也依法予以受理。鉴于双方申请确权的土地属同一地块,镇政府就对双方的申请进行并案处理。镇政府根据双方的申请和答辩及双方自行举证,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万古镇西妹村东北部,南临胡同,西临王**,北临王**,东临王**和王**;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28.01平方米。原告张**现使用的宅基地原属本村三队的仓库用房和饲养处用地,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队里将四间房作价800元卖给王**(张**丈夫)家作住宅,但并没有明确土地使用面积。该院当时的四邻为: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胡同,北临王**及空地,门口向东。1994年前本村村民王**、王**一直使用申请人之间的胡同,向南走向大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1994年后,王**将大门改向西行走,王**将大门改向东行,该胡同无人通行使用,原告就将该胡同占为自用,形成了与第三人宅基错对角相邻的现状。第三人王**现使用的宅基系继承其爷爷的老宅,主房在1987年进行了翻新,同年又建了东房两间,房与院墙基本一致。另外,经现场勘测,原告张**现住宅南北长26.7米,较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21.7米多出5米;东西宽北宽19.6米,南宽18.32,合计面积515.768平方米,面积较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368.09平方米多出146.868平方米。第三人王**现住宅长、宽、面积与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第三人王**使用的宅基系其爷爷的老宅,主房早在1987年即进行翻新,东房又是同年所建,宅基使用面积与土地所原宅基丈量底册相符,未超出原宅基使用范围,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确认,在落实村庄规划前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原告张**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将胡同占为己有,属于私自使用集体土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要求被告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同时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切实维护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农村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做出万政[2011]18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万古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万政[2011]18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妹村民委员会2006年7月30日证明;2.王**2006年9月15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争议地现状照片18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确权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8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6、7份证据,系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滑县万古镇西妹村村民,原告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王守性,北邻王**及空地。第三人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胡同,北邻王守性,两家本不相邻。1998年第三人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原告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与第三人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万古镇西妹村东北部,现南临胡同,西临王**,北临王**,东临王**和王**;现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28.01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认仍归第三人王**使用。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滑**院提起行政诉讼。滑**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争议地东邻及长宽、面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略有变化外,已为发生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

原告不服(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137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民法院再审。安阳**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该院(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及滑**院(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于2011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王**也因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也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经过调查,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王**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第三人继承自其爷爷的老宅,主房在1987年进行了翻新,同年又建了东房两间,房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另外,经被告现场勘测,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现所占宅基地南北长26.7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21.7米多出5米;东西宽北宽19.6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17米多出2.6米;南宽18.32;宅基地面积约为515.768平方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368.09平方米多出146.868平方米。第三人王**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王**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第三人继承自其爷爷的老宅,第三人家已使用多年,房屋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同时,第三人王**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王**使用不无不当。而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也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王**的宅基地系继承自其爷爷的老宅,该老宅上原来本有房屋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亦可确定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经本院依法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争议地是其祖辈的老地方,是第三人占了其宅基地。但是,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了1998年第三人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原告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与第三人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的事实。同时,根据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原告现所占宅基地面积较1992年多出146.868平方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万古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做出同样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在处理结果上虽基本相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为了做到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程序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和解工作。所以,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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