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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第三人陶国营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陶国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第三人陶国营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4、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6、陶国营身份证复印件;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书签收簿;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1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10月份,我从孟**等四名开发商手中购买了一处位于人民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居民用地。2011年7、8月份,我在准备建房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到实地调查土地使用情况,未按程序依法进行公告、核实,致使本属于我的土地使用面积被被告办在了第三人的土地证上,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所办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多占原告0.1亩有余的土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解决,被告也数次进行调解,对事实调查清楚以后,拟作内部撤证处理,重新发证,可因第三人拒不配合而至今未能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国用(2007)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滑国用(2007)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续表;3、滑国用(2007)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4、孟**(2012.4.23)、张**(2012.4.24)、冯**(2012.4.25)《关于滑县2006―C5国有土地宗地张**等6户宅基地土地证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5、冯**、孟**、张**《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附平面图5份);6、地籍调查表2份;7、孟**《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8、赵**《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9、张**《关于赵**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1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1、网络案例《土地登记未公告违法颁证被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等30人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依法申请颁证,被告经过调查、勘丈、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无争议,依法定程序为其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陶*营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错,不应撤销。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陶*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24张;3、对王**调查笔录;4、对李**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10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具体出证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9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孟**、张**、刘**、赵**、赵**、陶**、李**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本案证载土地在内的1463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陶**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为前述30人中的赵**受让的宗地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张**。2011年7、8月份,原告欲在该宗土地建房,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被被告办在了第三人的土地证上,便要求开发商及滑**资源局予以处理。此事经开发商与滑**资源局协调未果后,原告等人于2011年8月3日到滑县信访局信访,滑**资源局于2011年9月28日对该信访案作出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反映撤证问题,鉴于此次发证的程序存在瑕疵,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2、我局将继续督促开发商加大对权属纠纷的调解力度,争取尽快调解解决。其后,滑**资源局又继续协调开发商对此事进行调解,仍未能成功。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南北相邻,而被告提交的颁证依据无对出让土地如何分割的有关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面积存在争议。且原告等人曾于2011年8月3日到滑县信访局信访,滑县国土资源局亦曾于2011年9月28日对该信访案作出处理意见。所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的行政职权。但是,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特别是缺乏认定证载土地面积的具体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该《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仅填写了格式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且,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对于使用期限、土地等级、家庭人口等内容均未填写,特别是“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空白,缺少申请颁证的事实基础。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是,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是整个合同(共10页)的其中2页,上面并未显示申请登记土地的具体面积。事实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认定应登记土地面积的具体内容。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管理局制定。”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对于地籍号、所在图幅号、使用期限、指界日期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该《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对于地号、图号、土地类别、土地等级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仅有“万小虎”个人的私章,未按要求加盖公章。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中,亦有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第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即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的相关内容虚假。一方面,第三人当庭认可土地登记申请书并非其本人填写,其本人未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另一方面,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的界址调查员、丈量者、勘丈员均为王**;显示的另一丈量者为李**。经本院依法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明确表示从未参与过对本案证载宗地的地籍调查,也从未在相应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故该证据内容明显虚假。第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发证,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一天内完成,没有履行公告这一重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本案原告在原告自己取得土地使用证时就应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是,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在取得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时并不必然会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另一方面,第三人对于其提出的该主张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时间是在2011年7、8月份其准备建房时,根据该时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未超过2年,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第三人陶国营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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