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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第三人郭**撤销结婚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殷都区民政局)、第三人郭**撤销结婚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被告殷都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和周**、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郭**于199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5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补办的结婚证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殷都区民政局证明一份;2、(1994)鹤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的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证。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了结婚证。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张;2、户口本三页;3、郑州铁**阳北公寓、安阳市**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委会、安阳市北关区第二幼儿园的证明三份;4、补领手续三份。

第三人郭**述称:补办结婚证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1月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殷都**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房屋赠与合同一份;3、贺**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12月3日结婚。1994年8月15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长期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了安殷民字第000802277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结婚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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