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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春*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春*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春*及委托代理人和冬*、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和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我村分给第六村民小组每人约1亩口粮田,我户分到承包土地6亩,后调整为4?7亩。第三人和本兴分4?08亩。1994年经过协商,我户将分到的1?35亩承包土地交由第三人和本兴耕种。不知何时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的1?35亩承包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将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和本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

原告和春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殷都**屯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8日证明及1991年皇甫**员会六组调地情况帐页。2、证人刘和平、王**证言各一份。3、皇甫屯第六村民小组刘**等44人证明一份。4、和春成户豫*(郊)字第2310605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杜爱荣户豫*(郊)字第2310605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土地承包调整情况由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管理,安阳市区划调整后由我处管理,我处对原来的分地情况不了解。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和本兴颁发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编号为6―057、6―058、6―007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取得的,原告没有经营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属于民事范畴,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编号为6―057、6―058、6―007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

第三人和本兴述称,我耕种的是皇**委会的集体土地,没有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如果认为我种了他的承包土地,当时就应当提出,十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分别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6―057、6―058、6―007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和本兴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1日,第三人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皇**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皇**委会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本兴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和本兴6?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安阳市进行了区划调整,将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管理,因此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机关对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是基于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第三人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由第三人和本兴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第三人和本兴与皇甫**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和春*认为和本兴耕种的土地中有其1?35亩应有原告依法承包,属于其与土地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春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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