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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诉安阳**理局、李**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高**、张**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高**、高**、张**的房屋与李**的房屋东西相邻,高家的房屋座落在安阳市仓巷街43号院,李**房屋座落在安阳市仓巷街44号院。高**、高**、高**、张**于1992年6月4日取得安阳市仓巷街43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高武保,其中南屋瓦房2间,面积29.27平方米,北楼六间,面积109.77平方米。2004年3月17日,安阳**理局依据李**的申请,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013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房屋座落在安阳市仓巷街44号院,南屋瓦房1间,面积27.27平方米,北楼4间,面积97.57平方米,东屋平房1间,面积6.03平方米。2006年李**对其南屋进行了翻修。高**、高**、高**、张**与李**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李**房屋南屋南墙东西长6.22米、北墙东西长5.86米,北楼东西长5.97米、南北长6.88米。一审法院认为,李**购买安阳**理局公房后,向安阳**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安阳**理局根据李**的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高**、高**、高**、张**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房产权利的理由不足,高**、高**、高**、张**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四至墙界表上有邻居高**签字认可。高**、高**、高**、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理局为李**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对南屋进行了翻修,改变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高**、高**、高**、张**认为安阳**理局为李**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撤销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高**、高**、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高**、高**、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和李**为东西邻居,房屋都在仓巷街西段路北,座向都是座北朝南,两院的南屋都是瓦房,北屋都是两层楼房。李**居住的仓巷街44号院原是马王爷庙,1980年将庙拆除,将南屋盖成瓦房,北屋盖成两层楼,而该楼东山墙是以上诉人北屋瓦房的西山墙为基础接上去的,形成两家共用一墙的结果,这是造成两家矛盾的直接原因。安阳**理局在2004年3月17日将北楼卖给李**时,北楼的东西尺寸是按6米计算的,而现在北楼东西实际是5.9米,南屋卖给李**时,东西尺寸按6米计算,安阳**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又将尺寸改为6.27米,而南屋尺寸实际是5.6米。2006年李**私自翻、扩建南屋时,将南墙向东延伸0.67米,侵吞了上诉人南屋南墙0.67米的长度。安阳**理局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对李**房屋进行两次勘丈,北楼第二次勘丈面积比第一次扩大8平方米,南屋第二次比第一次扩大1.43平方米。由于安阳**理局工作人员失误,将颁发的房产证尺寸与实际尺寸产生谬误,致使李**有了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理局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安阳**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01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申请表、登记审批表、勘丈表、墙界表等材料真实、充分、完整、符合要求,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1991年翻建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所有权证,2004年3月李**申请产权登记时,在李**提交的房屋墙界表内邻居一栏内,高安虎于2004年3月签章认可,确认其与李**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安阳**理局根据李**的申请和高安虎的确认颁发房产证证据充分,该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房产权益没有造成侵害。上诉人在2004年3月已经知道房产局的发证行为,其在两年内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1980年43号院房主姓杨,其与杨**用一墙,上诉人高**的父亲买下房屋后,于1992年才将南屋、北楼翻建成现在的状况,将两家共用的墙建成自家楼房的一部分;三、房产局在勘丈时第一次北楼南北少量了大约40公分,而且楼梯没有算在内,南屋少量了27公分;四、我们翻建房屋未侵占上诉人的边界,而且两家的墙紧紧相依,中间没有缝隙,实际情况不可能向东延伸,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理局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李**购买安阳**理局公房后,向安阳**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上诉人高**、高**、高**、张**认为安阳**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尺寸有误理由不足,高**、高**、高**、张**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四邻均在四至墙界表上签了字,认可双方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无争议。上诉人高**、高**、高**、张**认为安阳**理局为李**颁证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与事实不符。李**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6年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李**原来的南屋东山墙与东邻居高**、高**、高**、张**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李**翻建后的南屋东山墙仍然与东邻居高**、高**、高**、张**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两家的墙界明确地表明了两家的土地边界线,事实上双方都未越过墙界侵占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高**、高**、高**、张**认为其房产权利受到了侵犯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高**、高**、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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