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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九人诉内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源公司因孔**等九人诉内黄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李**、孔**、岳**及九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1日为河**源公司颁发内房权证宋*第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孔**等九人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黄县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于1998年2月23日设立,2000年8月28日被内黄**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源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设立,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内黄县靓药医用塑料厂以有偿租赁的形式提供。2003年3月24日,内**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河**源公司,2008年5月9日河**源公司被内黄**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1994年1月,内黄县宋村乡西梧桐村将村南楚兰公路西梧桐段东侧部分耕地以家庭承包形式发包给孔**等九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1997年8月19日,内黄县**包装厂与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宋村乡政府及西**委会研究决定,……一次性拨给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建厂用地5.8亩……。”1997年11月18日西**委会又与孔**等九人中的七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暂定10年。2000年10月1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内黄县**包装厂颁发了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7月14日之前,企业在该土地上建房1-8幢,共计62间,2001年7月1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据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对第1-8幢共计62间房屋为内**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该企业又陆续建房第9-13幢,共计26间。2003年11月,因内**源公司变更为河**源公司,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了2001年7月14日为内**源公司第1-8幢共计62间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企业建设的第1-13幢中的第6-8幢房屋为河**源公司颁发内房权证宋*第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0年10月1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为内黄县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颁发的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04年3月为河**源公司颁发了内城国用(2004)字第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两证记载的土地座落位置、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面积一致。内城国用(2004)字第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8月8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安阳**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判决维持安阳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保护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内黄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4日为内**源公司的第1-8幢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内**源公司变更为河**源公司,2003年11月,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内**源公司第1-8幢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其中的6-8幢为河**源公司办理了内房权证宋*第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后,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河**源公司颁发的内城国用(2004)字第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8月8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河**源公司第6-8幢房屋颁发的内房权证宋*第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河**源公司第6-8幢房屋颁发的内房权证宋*第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为河**源公司颁发的内房权证宋*2003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11月9日申请房屋登记,按照法定要求向办证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件,内黄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审核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办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等九人答辩称:内黄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时,内黄县人民政府将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4年3月3日又为上诉人颁发了内城国用(2004)字第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于2008年8月8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丧失了合法存在的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河**源公司于2003年11月9日申请办理座落在宋村乡楚兰路西梧桐段东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答辩人依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等九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0月1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为内黄县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颁发的内宋国用(200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享有在本区域内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在为内**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土地使用证明是内黄县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源公司通过租赁使用该地,内黄县人民政府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即为内**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内**源公司更名为河**源公司后,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为河**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内黄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所有权证应予维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50元,由上诉**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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