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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和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黄**,第三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6日,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黄**(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已故)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地籍档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井店镇南北大街路西的两间门市及院落所占土地按当时分家协议归我使用,2006年10月6日,我村干部因不了解情况误把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填写成了父亲黄朝选的名字,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朝选,面积为141.25平方米(南段东西:6.70米,南段南北:17.35米,北段东西5.00米,北段南北:5.00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大街、西邻志*、南邻彦军、北邻运生。该登记三表一卡齐全。

第三人黄**、黄**述称,黄朝选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黄新志述称,该宗土地应有原告黄**使用,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填写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之父黄**(已故)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41.25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大街、西邻志*、南邻彦军、北邻运生。该登记三表一卡,内容均为井店镇南街村干部王**填写、捺手印,无当事人参加。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中无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对登记的该宗地也未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享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在为黄朝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对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且对该宗地未经公告程序即为其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黄朝选核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黄**、黄**认为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为黄**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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