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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清菊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清菊委托代理人刘**、卢**,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8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地址:井店镇北冯村,图号:402-76,地号:402-76-10028,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383.91平方米,用途:宅基地,东:刘**,西:胡同,南:刘**,北:刘**、刘**,东西20.1米,南北19.1米。

原告诉称

原告韩*菊诉称,原告韩*菊与第三人刘**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中间有历史形成的1.5米左右宽胡同。1996年,井店镇北冯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仗量,并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8日颁发的,该证记载面积大于第三人刘**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且将胡同面积登记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之内,影响了正常通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告韩*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96年5月8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宅基地明细表1份;3、2005年2月15日刘**、刘**、刘**、张**、评竹证明材料1份;4、2010年9月14日张**证明1份;5、平面图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井店镇北冯村,记载面积为383.91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刘**,南邻刘**、西邻胡同,北邻刘**、刘**。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韩**于2010年9月13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1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韩**无利害关系,原告韩**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韩**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且不符合内政文(1998)87号《关于井店镇村庄规划的批复》文件规定,没有执行双方达成将胡同顺直的协议内容,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依法撤销;第三人刘**只有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一宅两证”情形;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情、合理,符合村庄规划,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9月29日的内政文(1998)87号《关于井店镇村庄规划的批复》1份;2、北冯村规划图1份;3、2004年11月26日刘**证明材料1份;4、2004年11月24日张**、俊景证明材料1份;5、2004年12月15日张**证明材料1份;6、2010年9月11日刘**证明材料1份;7、2011年元月19日井店**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内黄县**发展中心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2011年5月12日对被登记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与第三人刘**的宅基地位于内黄县井店镇北冯村,均为老宅基地,中间有一胡同,原告韩**居西,第三人刘**居东。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第三人刘**的宅基地东西20.1米,南北19.1米,面积383.91平方米。经现场勘验,第三人刘**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北边界东西18米,中间东西18.9米,南北19.03米,其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原告韩**北邻宅基地南墙与东墙交叉处向东距第三人刘**宅基地西墙垂直距离为1.8米(此处1.8米为此处胡同宽度)。现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面积包括双方宅基地之间胡同的大部分面积。庭审中,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地籍档案)暂时找不到。原告韩**于2010年9月13日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9日同意井店镇北冯村1996-2010村庄规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韩**于2010年9月13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面积包括原告韩**与第三人刘**双方之间通行胡同的大部分面积,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韩**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应依法撤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内黄县井店镇北冯村村庄规划于1998年9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同意,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应包括该村庄规划。综上所述,第三人刘**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8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图号,402-76;地号,402-76-10028)。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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