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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学、呼**不服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呼**不服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90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黄庄村陈**1985年宅字第67号陈**1985年宅字第68号陈**1985年宅字第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宅字第67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二、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宅字第68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三、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宅字第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四、陈**与郭**现住宅基地的北端、以陈**北屋后墙东北角向东0.162米处为A点,以陈**北屋前墙东南角向东0.12米为B点,以郭**西屋后墙西南角向西0.231米处为C点,A、B点之间拉一线段,B、C点之间拉一线段,线段以西由陈**使用,线段以东由郭**使用。五、本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8月27日、2003年9月5日、2008年10月2日和2004年12月3日陈**的笔录各14份;2、2003年8月27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9月25日和2004年12月3日郭**的笔录各1份;3、2003年9月15日陈**的笔录1份;4、2003年9月2日陈**的笔录1份;5、2003年9月2日田**的笔录1份;6、2003年9月2日王**的笔录1份;7、2007年7月31日、2008年9月18日和2003年9月30日陈**的笔录各1份;8、2007年7月3日贾顺领的笔录1份;9、1985年4月27日陈**、陈**,陈**三人的宅基地证书存根各1份;10、2001年11月17日、2003年8月7日和2005年3月16日黄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11、2008年10月7日陈**与西邻陈**的指界认定书1份;12、2010年7月28日现场丈量照片及光盘。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学诉称,我所持有的第67号《使用宅基地证书》是人民政府于1985年向我颁发的,该证书事实清楚,没有争议。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内石行处字(2010)

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了该证,并违法划定边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行政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30日田**证明一份;2、2004年7月23日陈**证明一份;3、2004年7月23日陈**证明一份;4、2004年7月25日陈**证明一份;5、2010年12月5日王**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辩称,石盘屯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本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依照法定程序下达了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述称,该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应按该决定去办,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未到庭,也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与第三人郭**东西相邻,陈**居西,郭**居东。原告陈**北屋与第三人郭**西屋之间有一夹道,夹道北端宽0.41米,南端宽0.30米。

原告陈**的宅基为老宅基,1985年4月27日被告为其颁发第67号使用宅基地证书,该证书证载面积为东西长17.5米,南北宽16.8米,合计294平方米。2008年10月7日原告陈**与西邻陈**达成边界协议,确定以陈**现居住北屋西北角西山墙外0.165米封山用地处为双方宅基地北端界点,以陈**现使用西屋西南角西山墙外向东0.5米处为双方宅基地南端界点,两界点拉一线段,线段以西由陈**使用。第三人郭**现使用宅基地由两部分组成,西半部分原为第三人陈**的老宅基地,东半部分为第三人郭**丈夫陈**(已故)的老宅基地,1985年4月27日被告分别为陈**、陈**颁发第68号、第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第68号证书证载面积为东西长8.9米、南北宽14.15米,面积为125.9平方米;第69号证书证载面积为东西长11.1米、南北宽15米,面积为166.5平方米。第68号和第69号证书证载东西长合计为20米。

2010年7月28日,被告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会同黄**支部、村委会对双方现居住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测,陈**现使用宅基地北端包括其北屋西山墙外0.165米封山用地处向东量至北屋东山墙外皮东西长17.165米,比其证书上17.50米少0.335米,南端从其与西邻共同指界处向东量至郭**西屋后墙外皮东西长为17.19米,比证书上17.50米少0.31米;郭**现使用宅基地北端从其北屋东山墙外皮向西量至西屋西山墙外皮东西长为19.365米比第68号、69号证书上20米少0.635米,南端由其东院墙外皮向西量至其西屋西山墙外皮东西长为19.62米,比第68号、69号证书上东西20米少0.38米。另陈**原宅基地西南角西屋于2009年向东退0.36米。陈**认为郭**西屋西南角向西占压其宅基地0.21米,郭**认为其西屋西山墙外应有0.34米的滴水用地,北屋东山墙外应有0.16米封山用地。

2001年春,第三人郭**夫妇翻建房屋,原告陈**认为郭**家西屋占压了他们宅基地,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郭**按打好的地基建成房屋。后原告陈**又以上述理由要求拆除郭**的侵权行为。被告受理该争议后,经多次调解、处理均未果,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行政决定,原告陈**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陈**、郭**、陈**的宅基均为世居老宅基地,但他们的实际使用面积与1985年被告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7号、68号、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记载的面积不相符,属错登行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原告陈**、第三人陈**、郭**持有的第67号、68号、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被告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第四项为原告和第三人确定的邻界点和临界线,符合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宅基使用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同时也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行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内黄县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1号《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黄庄村陈**1985年宅字第67号陈**1985年宅字第68号陈**1995年宅字第69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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