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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房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第66号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房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第66号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房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郭**,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新批的宅基地位于汤阴县任固镇苏胡村西北角路南,土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王**的个人申请书。2、苏胡村村民代表研究记录。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4、任固镇人民政府向汤阴县政府的建房用地请示。5、汤阴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第一榜。6、汤阴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用地审批第二榜。7、公告照片。8、宅基地现场勘验记录。9、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房诉称:汤阴县人民政府为王**新批的宅基地在程序上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依法行政,在实体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66号土地管理文件当中的第三项内容,即“同意任固镇苏胡村村民王**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土地167平方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遵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89年2月10日苏胡**员会证明。2、汤阴**源局关于苏胡村李新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3、汤阴**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2010年11月20日李**证明。5、2010年1月2日李远见证明。6、李**等21人证明。7、苏胡村原支部书记赵*证明。8、李**等5人证明。9、2010年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4日苏**委会证明。10、争议宅基照片2张。11、李新房户口证明,12、李新房申请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述称:我已符合申请宅基的立户条件,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第66号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2、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66号文件。3、苏**委会申请。4、任固镇人民政府向王**颁发的选址意见书。5、任固镇苏胡村新农村规划图。

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新房与第三人王**同系任固镇苏胡村村民,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王**向苏**委会申请,要求解决建房用地问题,2009年2月17日苏**委会将第三人王**的申请向苏胡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2009年2月27日对王**申请宅基地审批第一榜张贴于苏胡村公示栏内。2009年3月5日苏**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王**宅基用地的座落和使用面积,并将研究的结果以王**申请宅基用地审批第二榜张贴于苏胡村公示栏内,2009年3月5日苏**委会将王**的申请用地情况报请于任固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18日任固镇人民政府对王**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5月19日任固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的用地申请,以任*(2009)第27号文向汤阴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2009年12月1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以汤政土(2009)第66号文,对第三人王**的用地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任固镇苏胡村村民王**使用本村集体空闲土地167平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上现有第三人王**的爷爷所种的树木及原告李新房所存放的砖块,2010年8月16日任固镇人民政府已书面通知苏胡村村委会,让其告知原告李新房限期清除临时堆放在该宅基上的砖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具有依法管理和监督的职能,第三人王**申请解决建房用地问题,汤阴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空闲土地的使用进行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且汤政土(2009)66号村民建房用地批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李新房请求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66号土地管理文件中第三项“同意任固镇苏胡村村民王**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土地167平方米”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新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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