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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村民委员会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汤**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汤**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汤**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7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内**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田*,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给第三人李**颁发汤国用(92)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汤阴县东关南路,面积为271.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诉称,1986年12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将县城东门外三尖处房屋及占地卖给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并于1988年1月4日办理了公证,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将购买原告的土地分给本局干警石**、杨**和第三人李**建房使用。1989年初,汤阴县城区道路拓宽,石**、杨**两户的土地大部分被拓宽道路所占,不能建房,原告又为该两户在武家庄村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杨**两户原建房土地,除拓宽道路所占部分土地后,剩余土地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李**建房不受影响,建成了座西朝东三间楼房及东边院落。2009年6月份,因第三人李**之子李**起诉刘**民事侵权一案,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2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李**颁发了土地证,并将第三人李**建房占地以外的房屋北侧东西9.5米,南北3.5米,房屋西侧南北12.02米、东西4.25米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石**、杨**两户搬迁后剩余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的土地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土地证标明的日期不符,有明显的涂改,且该土地不属于土地证标明的划拨类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0日边文学证明一份;2、2009年8月18日杨**证明一份;3、2010年2月25日汤阴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4、2010年2月10日赵**证明一份;5、1988年4月21日入库单一份;6、2007年1月10日租赁协议一份;7、2009年4月21日收款赁单一份;8、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部分村民的“李**侵占我村土地的情况反映”一份;9、公证书一份;10、2011年4月25日武**委会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县政府具有颁证法定职权。第三人李**使用该地块是通过1986年12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与原告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取得的,依据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该地块所有权显然已属国有土地,不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县政府为第三人李**颁证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颁证经李**申请,地籍调查、审批,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汤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汤国用(92)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汤**(1992)14号文件;6、公证书;7、原告与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签订的《卖房协议书》;8、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分配房屋《协议书》;9、汤阴**理局汤土处字(1998)8号《关于武**委会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10、汤阴县人民法院公告(1999年8月31日);11、第三人李**申请;12、第三人李**与张**的《协议书》。13、汤阴**理局汤土字(1991)73号文件;14、1989年3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15、1989年6月29日汤阴县城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关于开拓东环路安排拆迁户宅基征用土地的申请》;16、1991年2月1日汤阴县城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汤阴城关图;2、2010年3月6日陈**、袁**证明;3、2010年12月25日周**、李**、岳帮义证明;4、1992年8月26日汤阴县城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证明;5、1992年11月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国有土地有偿划拨使用费)。

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汤阴县城东门外路南三尖处的房屋三间及占地卖给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印章。同日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将上述房屋及占地分配给干警石**、杨**和第三人李**建房使用,并签订分配房屋及土地《协议书》。1988年1月4日原告和汤阴县公安局就上述《卖房协议书》办理了《公证书》。因道路拓宽需占用石**、杨**所分建房使用的土地和其他住户土地,1989年3月5日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向汤阴县政府,汤阴**理局提出《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1989年6月29日汤阴县**理指挥部向汤**计委、汤阴**理局提出《关于开拓东环路安排拆迁户宅基征用土地的申请》,1991年2月1日原告与汤阴县**理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汤阴县**理指挥部付给原告33300元人民币征地款,征用原告土地1.85亩,调剂给上述需拆迁的住户,1991年10月25日汤阴**理局作出汤土字(1991)73号《关于县城建指挥部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予以准许。1992年9月13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确定第三人李**使用国有土地230.44平方米,并作出准予发证的意见。1992年10月14日第三人李**提出占用北山墙外和房后空地的申请(包括石**、杨**搬迁后剩余土地),1992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汤政土(1992)14号《关于有偿划拨土地的批复》文件,将第三人李**原宅基房北山墙外的长9.5米,宽3.5米和房西墙外的长12.02米,宽3.5米的国有土地,有偿划拨给第三人李**使用。1992年12月被告给第三人李**办理汤**(1992)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9日汤阴**理局作出汤土处字(1998)8号《关于武**委会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侵犯第三人李**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1999年8月3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发出(1999)汤行执字第1号《公告》,就汤土处字(1998)8号处理决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1999年5月21日第三人李**与南邻张**(城关镇东关村)就邻界土地达成《协议书》,1999年12月24日被告就面积变更后的土地给第三人李**办理了汤**(92)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填写日期不明确,2009年7月14日被告的职能部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在该证记事栏内注明“该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99年12月24日。李海丽”。关于原告主张汤阴县城区道路拓宽占用石**、杨**两户的部分宅基,原告为石**、杨**两户在武家庄村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杨**两户搬迁后的剩余土地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仅提供了边文学、杨**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于1986年12月25日将汤阴县城东门外路南三尖处房屋三间及占地卖给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该土地已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已属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原告主张汤阴县城区道路拓宽占用了石和平、杨**两户的大部分宅基,原告又为石和平、杨**两户在武家庄村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和平、杨**两户拓宽道路后的剩余土地仍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提供了边文学、杨**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李**与南邻张**就邻界土地达成《协议书》,张**所占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属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石和平、杨**两户搬迁后剩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如果原告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可申请有关职能部门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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