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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阳**理局、安阳市**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安阳**理局扣押房产证行为违法及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诉被告安阳**理局、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安阳**理局扣押房产证行为违法及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经安阳**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阳**理局委托代理人郝**、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2年8月,原告亲友杨**在第三人处借款,原告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二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5楼9号、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415号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办理了文峰区他字第311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向被告安阳**理局申请退还房产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阳**理局扣押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房产证。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007)安民三终字第162号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公安局原告户口本原件、天津市公安局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原件各一份。4证人任*全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理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起诉的名字是杨**,而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杨**,原告与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如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在解除抵押登记之后,向被告申请返还。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要件齐全,办理手续至今已有8年多,且贷款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已发放,原告在享受权利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峰区字第311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2、安阳市方**正评报字(2002)第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3、他项权审批表一份;4、抵押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5、结婚证一份;6、杨**2002年6月4日房屋所有权抵押具结书一份;7、李**2002年4月6日具结书一份;8、安阳**地管理局2002年6月7日证明一份;9、安阳市大东门城市信用社0004591协办通知书存根一份;10、房屋抵押现场核实、验证表一份;11、杨**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依约给原告的亲友发放贷款,原告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现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抵押有效,不具备返还房产证的有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6月7日安房地押字1490号安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人杨**2002年8月30日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3、2003年9月25日杨贵和借款合同一份;4、李**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5、李**2003年9月25日抵押担保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安阳**理局提供的11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曾用名为杨**。2002年8月30日,借款人杨*和从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下辖办事处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杨**以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5楼9号、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415号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02年6月4日,杨**、安阳市大东门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作为监证机关,于2002年6月7日在抵押合同上盖章。抵押合同第8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杨**应将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件交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贷款方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他项权证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根据该抵押合同,将杨**的房产权属证书予以收执。2002年6月10日,被告办理文峰区字第311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9月25日,杨*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3年9月25日,李**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2007年6月19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信用社丧失对杨*和借款的实体胜诉权,杨**、李**不再负有保证责任。2007年12月7日,河南省**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原告诉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多次向被告安阳**理局请求返还房产证。证人任林*作证称,其2009年、2010年期间多次陪同杨**去被告安阳**理局要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公安局和天津市公安局对杨**个人户口情况的登记情况,杨**曾用名为杨**,二者为同一个人,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安阳**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收执抵押人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做法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2006)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多次向被告安阳**理局请求返还房产证。证人任林*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安阳**理局索要房产证的事实存在。被告安阳**理局在原告杨**提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之后,应该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手续,而不是继续收执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安阳**理局拒绝返还原告杨**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及时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阳**理局扣押原告杨**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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