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位**、位旭光不服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位**、位旭光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为位玉*(已故)颁发的集建()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6日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位**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位旭光、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为位玉*(已故)颁发了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原《土地管理法》;3、《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

原告诉称

原告位**、位*光诉称,二原告系同一家庭的成员。**振系原告位**的四叔。原告位**的父亲弟兄四个,在村内共同拥有两处宅院。第三人王*各以位玉振将这两处宅院遗赠给其所有为由,将原告位*光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并出示了二被告向位玉振颁发的东至位守义、南至位留增、西至大胡同、北至位*光(土地使用证记载北至位继*)宅基的土地证。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将本属于原告位**父亲兄弟四人共有宅基中的一处,登记到了位玉振一个人的名下。原告位**的父亲弟兄四个均已去世,原告位**作为继承人承继了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位**、位*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2010)滑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3、西**委会2010年8月11日证明;4、位留增2010年7月14日证明;5、位法增2010年7月14日证明;6、田**2010年7月14日证明;7、魏**证明;8、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9、位留增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位强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11月,位玉振向被告下属的老店乡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老店乡人民政府经审查,为第三人填发了已加盖有滑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集建()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995年12月《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颁证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合法。原告诉述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本案不享有诉权,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两年内起诉。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原告在那时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老店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老店镇人民政府只是配合滑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丈量等行为。第三,老店镇人民政府只是对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并没有实施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土地使用证是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且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四,老店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王*各述称,一、位**、位旭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因有四点:1、两原告与土地证的所有权人位玉振没有任何血缘关系;而且二原告对位玉振也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所以两原告与本案中的土地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位玉振去世后,其宅基和房屋依法应归我管理和使用,有位玉振生前和我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为证。3、位玉振是弟兄四个,但是宅院也是四处,现在位**占一处,位旭光占一处,而位玉**、三哥共有的院子已被留增、发增所占,第四处院子也就是位玉振的,93年建的三间房子,97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况且弟兄分家已经30余年,该房产是位玉振生前的个人财产,位玉振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4、本案原告位**、位旭光非法侵占了本该属于我的土地证上的这份房产,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034号判决书佐证这个事实。二、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公道:我依法持有位玉振的土地证,办证程序合法,四至明确,无争议,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现在依法应由我去办理过户,而不是撤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状照片11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8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不详细具体,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焕成、位旭光系父子关系。位焕成的父亲共有弟兄四个,位玉*排行第四。1997年11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为位玉*颁发了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东至位守义、南至位留增、西至胡同、北至位旭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位继*)。2009年12月,位玉*去世。2010年8月,本案第三人王*各以其通过与位玉*生前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了证载土地上的宅院为由对位旭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位旭光返还宅基地和相关物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并在民事案件庭审时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2034号判决,判决位旭光返还争议宅院,驳回王进各的其他诉讼请求。位旭光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位焕成对于证载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了独立的请求,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其诉原告位旭光的民事案件庭审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已被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集*()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二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位焕成、位旭光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而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时称“1997年11月,位玉振向被告下属的老店乡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老店乡人民政府经审查,为第三人填发了已加盖有滑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集*()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答辩内容一方面说明从受理申请到颁发证书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均是由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作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实际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权;另一方面说明颁发该证书系先加盖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应该说,从该答辩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职权及程序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仅作为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原《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亦未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为当事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非《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上,1996年2月1日以前实施的原《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二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的2010年8月,根据该时间,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未超过2年,同时,被告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为位玉*(已故)颁发的集建()字第42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