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2年6月25日鑫**司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局鹤人社工伤认定(2012)004号决定书。2012年9月24日,鹤壁**法院作出(2012)淇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鑫**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司委托代理人张*,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马**、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丙顺系鑫**司职工。2009年4月25日10点30分左右,因皮带机调整滚筒沾满湿土无法运转,张**停机清理时,另外一个操作员按错开关,致使张**的右手及右上肢被绞进皮带机的调整滚筒内,后送至鹤煤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损伤;2.右桡骨多断粉碎性骨折;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肌皮神经重度损伤;5.右第4后肋骨折。张**于2009年10月30日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鑫**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17日中止了张**申请的工伤认定,2011年4月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5月20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1]08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由于《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8号)将《工伤认定通知书》修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社保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人社工伤认字[2011]08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的通知。张**于2011年12月29晶重新向市社保局提出恢复工伤评定申请,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29日向鑫**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2月3日送达张**,2012年2月7日邮寄送达鑫**司。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5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09年4月25日10点30分左右,因皮带机调整滚筒沾满湿土无法运转,张**停机清理时,另外一个操作员按错开关,致使张**的右手及右上肢被绞进皮带机的调整滚筒内,后送至鹤煤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损伤;2.右桡骨多断粉碎性骨折;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肌皮神经重度损伤;5.右第4后肋骨折。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鑫**司对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3月29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定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鑫**司不服,于2012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保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因张**与鑫**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故市**保局依据程序规定中止了认定程序,司法机关的结论作出后,市**保局又依照程序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发现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有误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撤销,撤销后重新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但该局均是依照程序规定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市**保局提交的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书,张**的病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的事实。市**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鑫**司请求撤销市**保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市**保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市**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市**保局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新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市**保局恢复中止程序也未在规定的60日内做出决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保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保局答辩称:市**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确凿,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称:原判决认定张**属工伤,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5日10点30分左右,因皮带机调整滚筒沾满湿土无法运转,张**停机清理时,另外一个操作员按错开关,致使张**的右手及右上肢被绞进皮带机滚筒内。鑫**司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11年5月20日市**保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8号决定,将《工伤认定通知书》修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保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依据张**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9日送达限期举证通知,重新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鑫**司关于市**保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