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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鹤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房屋登记一案,2012年1月9日,由侯**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房管局为天**司颁发的04010076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6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直艳军,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4日侯**向本院提交了协调解决本案的书面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12月28日,侯**与天**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天**司将鹤壁市兴鹤大街东、黎阳**务中心地上一层非商品住宅房103号、104号房出卖给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天**司向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成立生效后,侯**将购房款支付与天**司,天**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侯**,侯**对涉案房屋占用、经营、管理至今。市房管局2004年12月7日受理了天**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将原天择商务楼房产证号0401007632房产依法分割、变更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0401007682号。侯**对市房管局为天**司颁发的证号为0401007682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虽然侯**对市房管局未提交具有房屋变更登记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该局没有作出变更登记职权法律依据,但市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故对侯**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侯**对市房管局未提交答辩状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法院审理,故对侯**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侯**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未到市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市房管局依天**司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对侯**与天**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因此市房管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时无过错。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天**司颁发的证号为0401007682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鹤壁**理局为第三人鹤壁**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0401007682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房管局给天**司颁发的0401007682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2003年12月28日,侯**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天**司向市房管局进行备案并办理登记,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把办理权属证书的事搁置下来。2004年12月7日,市房管局受理天**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市房管局未认真审核,应撤销0401007682《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管局答辩称:市房管局办证程序合法。天**司的企业性质不影响房产证合法性、有效性,侯**与天**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到市房管局备案,市房管局收到天**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了变更条件,才予以变更。侯**与天**司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市房管局办证行为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天**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7日,房屋所有权人天**司向市房管局提交房产分割、变更申请。市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了天**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法人营业执照、产权变更登记说明,天**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分割办理后房屋所有权证存证及房产分户图,原注销房产证的材料。市房管局于2004年12月8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天**司的04010076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8日,侯**与天**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天**司未按约向市房管局进行备案,市房管局作出颁发0401007682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时,天**司已将0401007682号房产证房产出卖给侯**,市房管局并不知情。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侯**的其他权利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侯**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040100768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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