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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延津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延津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管理一案,原审原告张**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1991年在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王楼**村小学任教。1982年,延津县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通过考试发放省内统一的“任用证”、“试用证”,在2000年对凡持有“两证”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被上诉人认为张**未参加1982年民办教师整顿,未取得“两证”,不符合转正条件,且系顶替郭某某名义工作,后原告继续以郭某某名义工作。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2日停止张**的工作。2005年,张**向延**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工作,照发工资,延**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张**2004年3月至11月任教期间的工资。张**申请再审,新乡**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分别以(2008)新中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豫法民申字第047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再审申请。2010年,张**向延**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是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补交从1991年6月至转档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二是要求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至2010年6月支付扣押自己档案期间生活费13400元,三是要求被上诉人将张**人事档案移交延津县失业保险中心,逾期不移交,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延**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张**以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补交从1991年6月至转档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要求恢复工作,更正名字;要求被上诉人将张**人事档案移交延津县失业保险中心,逾期不移交,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被告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张**诉求事项与民事诉讼阶段诉求相同,且均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并作出民事裁判。故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人事争议,新乡**委员会的领导说让我告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我起诉的也是行政案,被法院立成了民事案。河**高院的(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延津县教育体育局应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并且上诉人还交了上编费、转正费,被上诉人是不作为,应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属于劳动纠纷,先前的民事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处理过了,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处没有张**档案,更没有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其双方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张**的诉求已经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判,上诉人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中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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