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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亚诉张亭、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张*和原审第三人张**系南北相邻的邻居,张*居北,张**居南。1985年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第0013574号宅基地证,证载尺寸为东西16.5米,南北长14.2米。1991年潘店镇小黑岗村进行村镇规划,村里对张*和张**宅基地分别进行了丈量。2012年张*和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潘**(2012)8号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宅基地现状,保持现有尺寸不变。张**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潘**(2012)8号处理决定,张**仍不服,诉讼至封**民法院,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潘**(2012)8号处理决定,后张*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8月23日,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潘**(2013)34号处理决定,决定张**宅基西边按张**宅基地证上的尺寸为准。张*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封政复议(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潘**(2013)34号处理决定,张*仍不服,诉讼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00年4月15日《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按照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林业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厅一院(84)16号文件规定,凡经依法规划的村庄,规划前所发各种证件一律废止收回。”封政(2001)2号《关于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三条第3款增加下列内容:对于1990年以前发放的《宅基地证》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元月1日《宅基地证》作废,其用地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申请、受理、调查、调解、提出调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等相关程序进行,原审被告亦称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此程序进行,但未提交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潘**(2013)3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并没有要求制作书面调解的过程,本案中,政府主管部门曾进行调解,双方差距太大调解不成,而不能否认调解的事实存在。退一万步讲,只是程序上的问题,也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3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述称,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申请、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进行,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当事人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因此镇政府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只是未留有当时调解的书面及影像资料,不能说明镇政府没有进行过调解。调解只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之一,该项证据的缺失尚未达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对张**和张*的询问笔录、1991年村规划图、2012年皮尺丈量图、2012年钢尺丈量图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当时镇政府是经过实地丈量和调查取证的,主要证据充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潘**(2013)34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对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对张*、张**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的(2013)34号土地处理决定应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界址作出明确认定,但该处理决定仅对张**宅基西边的尺寸作出了确认,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具体界址点,属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仅以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未提交其作出处理决定进行了调解的相关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将该处理决定撤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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