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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卫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李**系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自2012年4月7日起,李**先后多次报案称,2012年4月7日凌晨6时至10月12日凌晨3时12分,沙沟涧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卫辉市唐庄镇虎掌沟村附近矿山资源管理爆破作业区的爆破作业单位,夜间持续实施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致其房屋多处受损,房顶屋檐出现裂缝,并递交了报案材料。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到李**家中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查看,对房屋出现的裂缝进行了拍照,听取了李**的意见,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民警对辖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7日,卫辉市公安局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卫*(太)不**(2013)001号《卫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李**以夜间发生违规爆破致其房屋受损,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卫辉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另查明,李**所称的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认为其向卫辉市公安局反映沙沟涧村附近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后,卫辉市公安局未履行查处夜间非法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即违法犯罪行为未被侦破,其为修补房屋花费的22000.70元及因修补房屋致病所花医疗费用1136.89元无法得到补偿,应由卫辉市公安局承担该赔偿责任,因此,李**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卫辉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李**所称的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因此李**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规定作出枉法裁定。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所在的沙沟涧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卫辉市唐庄镇虎掌沟村附近矿山资源管理爆破作业区的爆破作业单位,夜间持续实施非法爆破震毁其居住房屋,房顶屋檐出现多处裂缝,房顶漏水无法居住,其为修整被震毁的房屋及医治因修房引起劳累过度致其右踝关节病变,花费共计23138元,给自身也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多次举报均未予处理,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及检察机关举报,但至今也未对此调查、勘验及鉴定等,故卫辉市公安局对夜间发生的非法爆破作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上诉人原审请求判令卫辉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23138元和精神损害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包庇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所诉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李**在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的情况下,单独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李**的原审起诉并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据此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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