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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于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于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集*()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2.《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于诉称,原告家有宅基一处,约0.25亩。当时有政府发证,载明邻居为李**、李**、李**、李**。由于上辈老人去世,现邻居为李**、李**、李**、李**。从焦作退休回来的李**先是请求借我们的宅地垫好堆杂物,后又盖房。现突然接到李**侵权案起诉状,称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与实体违法,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李*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2014年3月24日起诉书;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审批表;3.**法院2014年3月27日传票;4.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李**1998年1月6日土地清查专用收据;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份;7.滑县**民委员会2014年5月1日证明;8.李**2014年4月15日证明;9.李**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李**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李*见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李**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李**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李**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李**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李**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7.李**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8.李*贤2014年5月7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9.李*伦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李彦朋2014年5月4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1.李**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李**2014年5月3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3.李**2014年4月29日证明;24.李*振2014年4月29日证明;25.李**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6.李**2014年5月2日证明;27.李茂森2014年5月3日证明;28.李**2014年5月2日证明;29.李**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0.李**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不明,没有明确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及发放日期。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四至明确无争议,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述称,我的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李**1998年1月6日土地清查专用收据;3.慈周寨**展中心2014年3月18日证明;4.李**、李**、李**、李**等4人2014年5月13日证明;5.李**2014年5月19日证明;6.李**2014年5月19日证明;7.滑县**民委员会2014年5月13日证明;8.滑县慈**民委员会2014年5月14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现状照片8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有关行政及民事争议由来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其中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本院审查后依法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由于该类产权证书因历史及法律演变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该证所载房屋已经灭失,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7、8份证据,均系滑县慈周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相一致,对方不予认可,对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30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均系公民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其中原告提交的第8、23、24、26、27、28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4、5、6份证据,未附具证明人的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26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集*()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李**对原告李**、李*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原告清除种在第三人宅基地上的树木,第三人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集*()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证载土地上现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其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作为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李*于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及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两项法律依据,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实体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非《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上,1996年2月1日以前实施的原《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知道本案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时,而第三人李**对原告李**、李*于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即使相关民事起诉状副本在立案当天就送达原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期间显然是在三个月内。另外,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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