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前锋不服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前锋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前锋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前锋、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李**身份证复印件;3.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签收簿;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邵前锋诉称,2006年孟**开发位于人民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处居民用地。我从他们那里得到了该地块南边33号院的土地使用权,我的房院与第三人李**的房院南北相邻。2011年我们在那里建好房子后进行使用。第三人李**先建的房子,她把房子建好后租给了他人使用,租她房子的人使用她的房子时候把我家弄得很脏,第三人李**他们又把简易房等安到我们的院子里,造成我家背面一楼见不到阳光。因为这些,我多次找他们交涉,他们不听。后来,他们说那是他们的地方。直到今年过了国庆节我们到国土资源局查访时,才发现第三人李**有土地使用证,我们看了她的面积,发现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给李**颁证时竟把我们的宅基地登记到了她的证上。另外,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办理土地使用证中,没有进行实地勘查,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核实。导致我们与第三人的土地证面积与事实严重不符,造成李**多占我们2米的宅基。经我了解,我们这块宅基地中,北面18户与南面18户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中,被告把证办反了,南边住户中已有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把问题解决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邵前锋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张**、冯**《关于滑县2006—C5国有土地宗地张**等36户宅基地土地证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2.滑县新**委员会2013年7月9日证明;3.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4.网络案例《土地登记未公告违法颁证被撤销》;5.滑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9月28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张**2012年4月24日《关于赵**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7.赵翠*2012年4月20日《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8.孟**2012年4月21日《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9.现场照片10张;10.现场草图1张;11.孟**、张**、冯**《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12.滑地2006—C5号地块平面图2张;13.滑地2006—C5号地块平面图2张;14.南排18户与北排18户平面图1份;15.滑地2006—C5号地块平面图1张;16.南排18户与北排18户平面图1份;17.魏*2014年2月1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07年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等30人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依法申请颁证,第三人填写了制式申请书,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勘丈、初审、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邵前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国用(2007)第009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滑房权证新字第2010081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和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孟**、张**、冯**的联合证人证言,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5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明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8份证据,未附具证人身份证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未注明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未注明草图的制作人、制作时间、无在场人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系孟**、张**、冯**联合出证,未附具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具体出证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13、14、15、16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相关联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其证明内容不能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王**、李**、黄**、黄**、魏*、刘**、赵**、冯*、赵**、卢**、王**、陶**、申**、崔**、陈**、魏**、孟**、闫**、张**、冯**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本证证载土地在内的1463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邵前锋称其从前述的魏*处受让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第三人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方面,与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30人中无原告邵前锋,原告称其是从魏鹏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将其应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从而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认为第三人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而实际上这种纠纷属于土地相邻权民事纠纷,由此产生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无需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邵前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邵前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