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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康**,第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林**公司作出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其所投诉的河**公司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工期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中标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四标段一事,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投诉人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证据:

第一组:1、新区政府采购立项通知书;2、焦作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随机抽取中选通知单(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3、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4、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1);5、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2);6、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3);7、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变更公告(1);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变更公告(2);9、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变更公告(3);10、报名汇总表(第四标段);11、投标人签到及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第四标段);12、招标人签到表;13、监督人员签到表;14、评委抽取情况表;15、评委签到表;16、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17、评审专家廉洁自律承诺书;18、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第四标段密封情况审验表;19、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开标记录;20、开标报价记录表(第四标段);21、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22、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形式评审表(第四标段);23、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资格评审表(第四标段);24、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响应性评审表(第四标段);25、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组织设计评分表(第四标段);26、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项目管理机构评审表(第四标段);27、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投标总报价评审表(第四标段);28、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评审表(第四标段);29、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措施费报价评审表(第四标段);30、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其他评分因素评审表(第四标段);31、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平均分表(第四标段);32、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总得分表(第四标段);33、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评标报告;34、中标单位确认函;35、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中标公告(1);36、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中标公告(2);37、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中标公告(3);38、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四标段)3;39、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控制价(第四标段);40、林州市**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第四标段);41、河南征**限公司投标文件(第四标段);42、开评标过程监控录像资料。

该组证据以证明案涉危房改造项目四标段进行招标投标开标的相关过程合法有效,该项目系依法设立的项目,原告并不具备中标人资格,且原告投诉事项中的“白静”专家身份问题与其所称内容不符。

第二组:1、河南征**限公司质疑函;2、政府采购项目质疑、投诉材料签收表(河南征**限公司);3、焦作三建建设**公司质疑函;4、政府采购项目质疑、投诉材料签收表(焦作三建建设**公司);5、质疑函领取表、回复函送达表(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6、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对河南征**限公司的质疑回复函;7、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对焦作三建建设**公司的质疑回复函;8、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河南征**限公司);9、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焦作三建建设**公司);10、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书签收表(河南征**限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公司);11、关于就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组织原评委会处理质疑并进行审核会议的情况说明;12、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质疑处理评委签到表;13、评标委员会质疑复审处理意见;14、关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的情况说明;15、关于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组织原评委会进行二次复审的情况说明;16、招标人签到表(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17、监督人签到表(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18、评委签到表(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19、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20、评审专家廉洁自津承诺书(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21、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投标总报价评审表(第四标段复审);22、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评审表(第四标段复审);23、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措施费报价评审表(第四标段复审);24、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总得分表(第四标段复审);25、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复审评标工作报告;26、关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组织复审的情况说明;27、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变更公告(1);28、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变更公告(2);29、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变更公告(3);30、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质疑函;31、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32、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书签收表(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33、中标通知书(第四标段);34、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施工合同;35、林州市太行建设**公司投诉书;36、投诉处理决定书(焦示财购投(2014)1号);37、河南**限公司员工白静、评委白静身份证明材料。

该组证据以证明在评标结束后原告提出了质疑,区财政局受理其质疑并组织进行复审,最终依法作出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整个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原告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从网上得知被告派出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区事业局)公开发布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经公开竞标,以3929807.71元的价款取得了该项目第四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4年4月29日区事业局在网上公开发布原告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应取得签订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但区事业局于2014年6月17日又在网上公开发布变更公告,将原告的中标资格变更为不具备中标人资格的河**公司,原告认为该违规变更中标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区事业局提出质疑和投诉,在此期间区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财政局投诉,区财政局作出的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违背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区事业局与河**公司签订的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委员会文件(焦编(2011)9号)和焦作**委员会文件(焦编(2014)1号),以证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即原焦作新区是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2、部分招标文件(共5页),以证明被告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3、网页版的中标公告,以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标竞标后取得的中标资格;4、网页版的变更公告,以证明被告非法变更原告的中标资格且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5、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非法变更原告中标资格、使第三人非法中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投诉后得到答复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区事业局违规变更中标人”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2014年4月29日区事业局根据最初评标结果在网络上依法发布公告,宣布原告中标,但在公示期间,其他投标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质疑,招标代理公司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核查研究,在否决原告中标资格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14日进行了复审,并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变更中标公告,宣布本案第三人中标。之后,区事业局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整个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2、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中标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投诉的两个理由,工期问题和评标委员白*的资格问题,第三人工期为102天并不超过110天的规定,评标委员白*的工作单位是焦作**学校,其与第三人单位的白*虽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第三人被确定为中标人是依法审定的。综上,答辩人被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或确认该决定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河**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区事业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2、工程移交表一份;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证据1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就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签订有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和3以证明第三人按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设单位已入驻,原告本次诉讼追加第三人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请无任何实质意义。

本院于开庭审理前2014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仅第7、8、9、35、36、37项与本案有关,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中标变更公告没有说明变更原因且未通知原告。相反,原告认为第19、33项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的中标资格;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第14、15、26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接到该项目中标结果及组织二次复审情况说明的通知,第13项与第14、15项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第27项“变更公告”并未注明变更原因且未告知原告,变更公告形式不合法,第7项中的“建造师更换申请”与第14、15项证据相互矛盾,反而能证明原告的建造师当时没有在建工程。第三人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对原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3、对第三人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证据1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故后续证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的“合同”系原告向**政局提出投诉之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42项,均系案涉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招投标过程资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共37项,其中第1至26项、第34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27至33项、第35至37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第27项系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发布的变更公告,加盖有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公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5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认可其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区社会事业局对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参与了该项目第四标段的招投标活动。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网上得知区社会事业局发布了《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变更公告》,因对此不服,原告向区社会事业局等部门提出质疑,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的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3日向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第三人河**公司利用“白静”评委专家身份谋求中标且所报计划工期超过规定工期。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该项目评标专家“白静”与原告投诉材料中所列“白静”并非同一人,且按照**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投诉人河**公司所报工期未超过规定工期。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内容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区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焦作**委员会根据河南**委员会《关于焦作新区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豫*(2010)29号文件)组建了焦作**委员会,作为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4年2月17日焦作**委员会下达通知,将焦作**委员会更名为焦作市城**理委员会。区财政局作为焦作市城**理委员会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委托行使相关财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焦作市城**理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一个派出机构,原告对其内设机构即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被告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对第三人施工工期的计算适用**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且投诉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遗漏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部分,且也未向被投诉人即第三人送达,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区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的焦**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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