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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辉县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姜*来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在2011年8月8日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获悉被上诉人辉县市林业局作出的豫100259091,编号为10782011103-1008号木材运输证,2013年11月26日,王**就诉争的木材运输证提起行政诉讼,王**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耽误起诉期限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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