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管理处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管理处因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张冰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冰化之父阎某某与原告新**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阎某某在新乡市怡园小区公厕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2010年3月第三人张冰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下达了2010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张冰化按照规定将材料补齐后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张冰化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新**管理处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2月26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阎某某与原告新**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阎某某在新乡市怡园小区公厕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故*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管理处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阎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阎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超过了法定期间。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违背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新乡**管理处与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张冰化之父阎某某与上诉人**生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阎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0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张冰化曾于2010年3月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张冰化与新乡**管理处就闫某某与新乡**管理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一直在诉讼,即张冰化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3年7月19日新乡**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闫某某与新乡**管理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冰化于2013年8月23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齐材料,其申请不超过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