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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实业)因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新飞电器向市工商局提出异议申请,称新飞实业企业名称中“新飞”字号涉嫌对新飞电器的商标侵权。市工商局经审查查明,新飞电器成立于1994年8月8日,经营范围: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空调器、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新飞电器享有“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新飞实业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生产(筹建)、销售、售后服务及维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钢材及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其中“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8月10日在其局核准。市工商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新飞实业送达书面告知书,拟撤销新飞实业的企业名称,如有异议,让新飞实业在30日内提出申请。后工商局以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新飞实业直接送达了该撤销决定。新飞实业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于2014年1月17日维持了该撤销决定。另查明,新**箱厂于1987年8月5日申请注册第314120号“新飞”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88年4月换证,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88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2年6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河南**集团。续展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1995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新飞**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河南**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河南新乡北干道东段。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新飞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新飞实业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新飞电器的“新飞”驰名商标字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市工商局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市工商局及新飞电器要求驳回新飞实业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新飞实业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飞实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享有“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1、根据对国家商标局相关档案的查询及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新飞电器目前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均属普通商标,国家商标局网站适时公示的近十年来通过商标注册异议复审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包括“新飞”商标;2、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注册人为河南**集团第927198号商标图样及使用商品完全一致,而河南**集团与第三人是不同的企业法人,该通知文件误将“河南**集团”与“河南**限公司”混同为一个公司,且河南**集团第927198号商标因未续展注册已于2007年1月6日丧失该商标专用权,并被国家商标局刊登公告注销,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与第927198号“新飞”商标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分属不同企业主体,不能因第927198号“新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将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也认定为驰名商标;4、商标驰名与否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事实,即使过去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现在仍是驰名商标。且根据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精神,认定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需要根据情况重新认定,而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颁布实施后,与“新飞”相关的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相关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多表述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总之,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均属于普通商标而非驰名商标。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争议时,未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和争议的情况,撤销决定书未详细叙述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理由,也未说明认定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其错误认定第三人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规章亦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却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依法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说明商标持有人为第三人,并认定第三人持有的用在冰箱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诉人认为该通知文件中的商标不是314120号商标没有证据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决定叙述详细还是简单不能作为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理由。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集大量材料,告知上诉人权利,也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飞电器陈述称,一、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1995年8月30日,河**商局即请求认定31412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此时上诉人所谓的927198号商标图样刚出现3个月(199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证书尚未获得,而314120号商标已经存续8年左右,究竟哪一个具有驰名潜质,一目了然;2、从1995年至1999年,河**商局、中**协会多次向国家商标局请求认定、推荐认定314120“新飞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在时间顺延、内容衔接和前后呼应上均可以清晰确定;3、1999年12月29日历经多年多方努力和第三人自身市场地位,国家商标局(1999)686号批文认定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对应主体是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人称国家商标局误将该批文抬头单位“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集团”混同为同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自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历年历次国家商标局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各级法院判决书中,均以31412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由驳回他人的“新飞”商标申请及侵权人的不法诉求。三、上诉人在浙江等地的小冰箱企业大肆贴牌仿冒新飞冰箱、冰柜等家电产品,并在外观上突出使用“新飞”字号,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害新飞中国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其起诉状中称侧重生产小家电,与第三人生产不同类产品的说法是编造的谎言。作为中国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著名品牌和中国驰名商标,新飞电器从未放松对“新飞”品牌的宣传力度,在中**视台2014年广告招标会上,第三人以6599万元中标新闻联播板块10秒广告位置,彰显第三人做大做强“新飞”的信心和决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飞电器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46783号、第06468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3141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一直处于受保护状态,并持续至今。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将314120号商标表述为驰名商标没有依据,该表述与(1999)686号文所附商标相矛盾,也与其作出的其它裁定书相矛盾,且该证据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因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河南**限公司第314120号商标图样中“新飞”二字字体存在差异。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新乡**管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新**器提供的第314120号商标图样存在差异,而市工商局在未对该部分事实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撤销新飞实业的企业名称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对此所作论述亦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第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将“新飞”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且其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市工商局据此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上诉人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乡**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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