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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张**均系城关镇后八里村村民。该争议地原为张**祖遗宅基地,该村于1982年至1985年期间开始实施村庄规划,张**取得自北向南第7排宅基地(争议地),该宅基地长24米,宽17米,东为空地,西、南、北均为路。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张**建房平整时,张**强行阻止。张**以张**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张**于2014年3月收到民事诉状后,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1989年4月6日为张**颁发的0088188号宅基地证。另查明,张**家现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山**县煤矿上班,另一儿子在家务农。现有宅基地一片(除争议地)。张**家有三个儿子,都在家务农,现有两片宅基地(除争议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张**是同村村民。争议地原为张**祖遗宅基地,后该村实施规划,该争议地规划给张**,张**与该争议地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在庭审中,张**主张张**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张**于2014年3月收到民事诉状后,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间隔时间长达25年之久。《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对张**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上没有不动产,故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二、本案第三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5年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该土地25年来一直有上诉人管理使用,故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三、庭审中,法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图,证实上诉人张**在争议地上建有租遗房屋,多年前拆除留有地基。而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持有0088188号宅基地证是1989年4月颁发的,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同意答辩人意见。法律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时间。村委会也给上诉人规划了宅基地,争议地规划时已收归村委所有,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宅基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不仅包括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亦包括上述不动产定着的土地,上诉人以争议土地上没有不动产为由要求认定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来通过其它途径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在3个月内起诉,但因其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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