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管理,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2年7月4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庭前,经本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均同意于2012年7月9日前将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7月9日,第三人反悔。本庭随定于2012年7月9日下午15时开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家有一处宅基地一直居住使用。1975年原告家又在此宅基地翻盖房屋三间。2009年农历7月,因原告家的房屋变动,将该三间房屋西边两间拆除,现仍剩一间使用。2012年5月,原阳县靳*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说占了别人家的宅基地,到司法所才知道是第三人的儿子到司法所反映原告占了他家的宅基地,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家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家的房屋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发证,且无四邻指界。第三人持的土地证上的宽度是18米,而原告所在村庄的宅基地均为17米,属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集建(1999)字第000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日原阳县司法局靳*司法所、靳*法律服务所关于刘庄村刘**、刘**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1999年2月2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1999)原行初字第45号原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1999)新行终字第192号新乡**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1953年刘**土地房产所有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共有两个儿子,已规划两处宅基地,落实到位,且建有房屋已居住,其对争议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2、争议地所建房屋非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对争议现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故被答辩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原集建(1999)字第000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2年6月19日刘**委会证明一份;3、1996年10月28日刘**写给刘**支部、村委会领导的一封信。

本院2012年6月29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号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证明原告有诉权,第三人反映原告有侵权行为,该处理意见超出法律职权,无效;2、3、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和主体资格;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地有关系,不能证明为争议地,争议地与原告无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使用证上没有西邻指界签字,图上标宽18米,长20米,刘庄村规划的宽均为17米。办证时争议地上还有原告一间房屋,填发机关无年月日时间;2号证据无出证人签章;3号证据刘**应该是刘**,刘**是原告的兄弟,这封信所显示的房产与该争议地无关,该信上没有写四邻,也未注明他所有房屋的座落位置,证明不了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及树木为刘**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无诉权。这封信的内容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所写。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2012年6月29日现场勘验草图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本院2012年6月29日现场勘验草图,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日靳堂乡司法所处理意见处理结果超越职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有争议的事实。原阳县人民政府(1999)原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已被本院(1999)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1999)新行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部分维持。(1999)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和(1999)新行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1953年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证明当时的土地房产情况。

第三人提交的原集建(1999)字第000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不符合1995年12月28日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6月19日刘*村委证明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出证形式,但所证明内容属实。刘**给刘*村委的一封信时间为1996年10月28日,刘**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是否刘**书写有异议,其所写内容房屋无四至,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树是否刘**家的无相关证据证明。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与刘**宅基地为同一排,刘**楼房东邻为现争议地,争议地上现有一间房和大、小树木9棵(刘**建楼房时拆除现争议地上的房屋西边两间,现剩一间)。争议地东邻为刘**家的院和东屋平房。刘**为刘**父亲。刘**为刘**儿子。2012年5月,刘**到靳堂乡司法所反映刘**侵犯了他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自己急等建房,刘**就是不给腾地,并出示了土地证书,该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果。2012年6月8日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现争议地上仍有自己房屋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颁发的原集建(1999)字第000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图号、地号均为空白,四至栏和宗地图西邻未指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有两个儿子,现有两处宅基均建有房屋。刘*富有一个儿子,现有争议地一处宅基,争议地北边有刘*富三间北屋在规划的路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现刘**确需一处宅基地,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土地登记册,土地主管部门及发证机关未经依法审核、批准,在西邻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刘**颁发证书,影响了刘**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智持其父刘**的土地使用证到靳堂乡司法所反映刘**对其侵权,要求拆除一间旧房和树木、杂物等,即证明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刘**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和刘**主张刘**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为刘**颁发的原集建(1999)字第000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