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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张进程,第三人高之荣委托代理人封宗华、高京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高**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关**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高**的儿媳李**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与高**发生争执,李**将高**推到在地。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8日高**询问笔录。证明高**被李**摔倒受伤,并住院。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7日李**询问笔录。证明李**拆高**家房子,与高**发生纠纷。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10月17日高成岭询问笔录;证明高之荣倒地了。

2、2013年10月17日韩凤*询问笔录;证明李**将高之荣推倒了。

3、2013年10月17日刘聪聪询问笔录。证明李**将高之荣推倒了。

该组证据综合起来,证明李**推倒高之荣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11月1日高思光询问笔录;

2、2013年10月18日关刘*笔录;

3、2013年12月9日王**出所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高**、关**、高**、高**进行了调查询问。有的要么拒绝作证,要么对李**推倒高之荣不知情。

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证实李**去拆墙,高**阻挡,双方拉扯,李**将高**推倒在地。

第六组证据:高之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之荣已年满60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原告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没人接听,就去看望,在走到胡同口时发现高**一家正在非法占用通道盖房,原告就上前制止。此时高**从外面过来,上去就拉住原告的左手,原告根本就没有动手,高**就假装往地上倒,随后两名民警到场,将原告架走。就这样,被告认定原告将高**推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无事实依据,更无任何证据,这件事纯属高**一家设计的圈套,理由为:1、事发现场十几米远处就有两名民警,他们在事后称并没有看到原告推倒高**;2、在处理案件时,民警称高**的亲戚将事发经过摄录了下来,当原告要求观看这一“重要”的证据时,却遭到拒绝;3、如果说原告推倒高**,那么现场的旁观者为什么都没有看到;4、高**坐在地上时还使劲抓住原告的左手,如果是原告将他推倒,在他倒地时也会把原告带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任何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5月6日,高思义的证明。证明在案件纠纷中,李**未推倒高之荣。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高**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关**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韩**将高**推倒多次,高成岭搂着高**的脖子往南拖走,将高**弄倒在地。之后高**的儿媳李**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遭到高**阻止,李**将高**推到在地。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接到报案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高之荣述称:封丘县公安局对案件纠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7日王村乡规划所证明。证明高之荣盖房,经过了行政许可。

第二组证据: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高**对建房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2012)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2013)新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高思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发生过宅基纠纷,高思义证言内容不实;同时证明,2012年2月,封丘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高**的陈述不真实,且其住院未出示相应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包括被告采集的视听资料在内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推拉行为,更谈不上殴打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三个证人都和高**有近亲属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其不足采信;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把证人证言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该组证据均不应成为被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最后,刘**的录像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推倒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推倒第三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从视频资料画面看不出原告推倒高**的情况:1、该视频很短只有几秒,怀疑其完整性;2、从第三人的动作上看更像假摔。从视频上看,原告并没有明显的手势动作,而第三人却向后翻了两个滚儿,事后第三人既无身体损伤,又无医院开具的伤情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高思义在场与否,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一,证言不真实;二,案发时,证人高**不在现场;三,高**因宅基纠纷,与第三人曾打过官司。总之,高**证言具有个人主观性,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规划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市西华大道,第三人属非农户口,原则上不是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民。另外,第三人应该有规范的准建证,而不是手写的证明,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的土地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证明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王村乡规划所证明,并非行政机关颁发的正规证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第三人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在窗外旁听了整个庭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准予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李**作出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高**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关**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高**的儿媳李**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与高**发生争执,李**将高**推到在地。”被告通过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的当天,原告李**被送进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李**及第三人高之荣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李**因宅基纠纷将第三人高之荣推倒在地,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按照受理、调查、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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