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瑞**任公司与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郝*新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瑞**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郝*新系瑞**司除尘车间负责人,2013年9月12日早上7点左右,郝*新上班后,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头晕摔倒受伤,并于当日到焦**官医院就诊,经诊断,郝*新左面部外伤,左下5、6、7牙齿脱落。2013年12月10日,郝*新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郝*新上班后,在瑞**司工作过程中因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瑞**司认为郝*新受伤时并非是上班时间,其摔倒受伤也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瑞**司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瑞**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郝*新2013年9月12日7时左右在去往工作岗位的路上,因为自身头晕摔倒造成受伤,郝*新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是7时30分,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其工作场所是公司车间,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没有开始工作。郝*新因头晕摔倒受伤属于因自身疾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郝*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市人社局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新于2013年9月12日7时左右上班后,在瑞**司工作过程中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瑞**司认为,郝*新因头晕摔倒受伤属于自身疾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引起头晕的原因很多,除了自身疾病引起的头晕外,工作原因也可能导致头晕,如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等,都可能导致头晕。本案中,郝*新从事除尘工作,早上7点左右上班后,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头晕摔倒受伤,不能排除头晕摔伤与工作的关系。综上,瑞**司认为郝*新受伤时并非是上班时间,其摔倒受伤也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与工作无关,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