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第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田**,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4)温泉政(土)字006号关于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自张**宅院北围墙西沿垂直向西0.05米处为一点,自张**院1983年所建上房西山正墙南端垂直向西量至0.50米处为一点,该两点连线南北延伸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边界线,该边界线以东涉及的被申请人宅基地内的使用权归张**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该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一)证据不足。1、张**辩称其现居宅院系1976年且经调整而来,然而张**仅提供了几份证言,根本无任何批划手续,被告就草率地支持了张**,这是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2、张**系南大街居民,而我们现在所争执宅院是南大街为张**所批划,试问南大街有何权力在东关街为其居民批划宅院。(二)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认定我所持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我宅基地的凭证是错误的,若土地的使用权不归我所有,那么我的树木能植到他人的土地上吗?2、从张**的现场可以看出,被告的宅院面积达到1.5亩,不仅违背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张**的宅院系1976年经原城内大队(后分为马道街、南大街、育才街、北新街、东关街)相关负责人所批划,时任支书、村长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因为当时同属一个大队,所以不存在越权、越界批划一事。所以,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不存在证据不足的现象。二、我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原告称其林权证是其宅基地的凭证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宅基地证才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2、原告称张**宅院面积超标,经审查和现场勘验原告的宅基地亦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双方宅院均系土地法实施之前所批划。所以,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道述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递交了16组证据。第一组:受理通知书、答辩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妻子张**颁发的临时宅基地证及林权证。第三组:1、2010年11月9日温县**街居委会证明。2、2010年8月10日张六发的证言。3、2010年8月15日王*的证言。第四组:1、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焦作**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第五组:买卖契约一份。第六组:温字02551号房产证1份。第七组:户名为王**的房产证1份。第八组:1994年2月院地调换协议一份。第九组:2008年7月20日南大街居委会证明1份。第十组:1、原城内大队支部书记王**证明。2、原城内大队村长王**证明。3、张**、任**、张*、张**、李**、张*证明各1份。第十一组:照片一张。第十二组:张**的申请书。第十三组:张**的起诉状。第十四组:2010年5月28日温县温**发展中心证明。第十五组:温泉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张**、张**的笔录。第十六组:2014年9月4日温泉镇政府对争执现场的勘验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称,对1、2、3、4、5、6、7、11、12、13、14、15、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9、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买卖契约所写不真实,现原告实际居住西邻居是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温县**街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证上宽度起止点是门牌定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长宽的定点是由县政府来决定的,而东关街出示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县政府的行为或意见,且该证据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受理通知书、答辩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妻子张**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和林权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予以采信,因林权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分析认定。第三组证据是2010年11月9日东**委会证明、2010年8月10日张六发证明、2010年8月15日王*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民法院、焦作**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家与岳**调换院地的契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妻子张**的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第三人家的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1994年2月第三人所在小队与第三人调换院地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系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家的宅院系1976年经原城内大队批划的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系原城内大队支部书记王**、原城内大队村长王**以及证人张**、任**、张*、张**、李**、张*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系第三人家上房内的乾杆照片,证明该房屋是一九八三年所建。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系第三人张**申请被告温泉镇政府处理其与原告家宅基边界纠纷的申请,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系原告妻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第十四组证据系温县**发展中心出具的原告家宅基地土地登记表记载的情况,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五组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原告张**和第三人张**儿子张**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六组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争执现场的勘验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温县温泉镇东**委会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据上的书写笔迹不一致,且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均座南朝北。第三人张**的宅院系1976年经由原城内大队批划。第三人先在该宅院盖东厢房,1983年盖上房,并依次盖起了西厢房及门楼。1986年原告张**家领取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张**,长12米,宽33.50米(东西宽),东至张大庆,西至岳崇庆,南至王**,北至小道。原告认为被告所居住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退还。为此引发纠纷,经村民调调解未果,2009年11月18日原告妻子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腾清侵占原告东邻宅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附着物并将该宅基地交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占有的宅院并非在原告登记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故原告认为张**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妻子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妻子张**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未经政府确权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作出(2010)焦民终三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原告妻子张**的起诉。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边界。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经本政府现场勘验张**宅院北边东西宽34.11米,南边东西宽34.27米,均超出了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其称张**居住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温泉政(土)字006号关于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自张**宅院北围墙西沿垂直向西0.05米处为一点,自张**院1983年所建上房西山正墙南端垂直向西量至0.50米处为一点,该两点连线南北延伸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宅基地部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边界线,该边界线以东涉及的被申请人宅基地内的使用权归张**所有。原告张**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家所居宅院的东西宽度已超出了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宽度,因此,原告张**主张第三人张**所居宅院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现居住宅院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张**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确定的两家宅院边界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