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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温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波诉被告温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第三人邵风云、李**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第三人邵风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豫焦温结字000501062号结婚证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对自己信息的泄露和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1、2005年上半年公民使用的都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对居民身份证的审查全靠肉眼观看,现在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芯片,用身份证识别器可以查清。被告工作人员对二第三人所持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进行了应有的形式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2、原告对自己的身份信息未尽到妥当保管义务,致使泄露,对该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二第三人冒用他人信息办理假身份证,并以此办理婚姻登记,实属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对其不法行为予以严惩。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除受胁迫结婚的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无权撤销该涉案的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邵风云、李**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份证据:1、原告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温县公安局祥**出所2014年9月1日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祥云镇东南王村人,第三人邵风云冒用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到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是假的。被告、第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4份证据:1、李**和马**2005年5月24日的结婚登记表。2、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3、马**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4、李**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邵风云是冒用我的身份信息进行的结婚登记。第三人邵风云、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这些是我们提交给温县民政局的,我们是冒用了马**和李**的身份信息进行的结婚登记,当时我们办的结婚证和身份证都被祥**出所收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原告本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载明第三人邵**冒用原告马**的身份证信息,第三人李**冒用李**的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在温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邵**、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是李**和马**在被告处领取结婚证时的结婚登记表以及李**的结婚登记声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和马**都是第三人邵**和李**假冒的身份进行的登记,第三人邵**和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采信。3、4号证据是第三人邵**冒用马**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第三人李**冒用李**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三人邵**和李**对冒用身份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第三人邵风云冒用原告马**的身份证信息在温县**出所办理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005年5月24日,第三人邵风云、李**分别冒用马**、李**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被告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豫焦温结字000501062号结婚证。2014年9月,原告马**持身份证到被告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政局确认为已婚无法办理正常登记手续,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结婚证,后又到公安机关报案未果,于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冒用马**、李**身份信息办理的豫焦温结字00050106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邵风云、李**冒用马**、李**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两人的身份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对,并经双方当场声明各自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邵风云冒用原告马**的身份信息制作的身份证未能识别真伪,致使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被告向第三人邵风云、李**冒用的马**、李**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温**政局于2005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邵风云、李**冒用的马**、李**的身份颁发的豫焦温结字000501062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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