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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福旺诉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得知有人预谋将其家种的小麦铲除的情况后,提前向被告所辖的南**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铲麦事件还是发生了。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前后共拨打8次,请求保护。而在近一个小时内,未见有出警,无奈之下,原告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南**出所请求出警。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坐上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出警,可是到达现场后,被告工作人员不但不制止铲麦行为,反而说是土地纠纷,没有打架,不属于派出所管,让到法院打官司解决,然后一走了之。铲麦者见派出所不管,越铲越疯狂,以致造成自家所种的二亩多小麦被铲除的严重后果,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惨重损失。但时至今日,事件发生一个多月,依然没有得到查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铲麦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任**报警及处警的实际情况,2014年11月8日9时48分,温县公安局南**出所接温县**挥中心指令:“南张羌村七队任**打110报警称,有人在七**厂路北麦地抢他地,要求出警。”接指令后,温县公安局南**出所值班民警郑*等人迅速赶到现场,据在现场的南张羌七队现任队长张**反映是在分地,任**不愿意让分地。了解情况后,出警民警告诉双方,土地纠纷可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离开现场后,出警民警才返回派出所。2014年11月21日9时15分,温县公安局南**出所接温县**挥中心指令:“南张羌村七队任**打110报警称,南张羌村西七**厂路北麦地有人毁麦,要求出警。”由于当时派出所两部警车均因公外出,值班民警接指令后便步行出警,但因心脏病发作,后又返回派出所值班室稍作休息,待病情稳定后,值班民警再次步行赶往现场,刚出派出所大门,碰到驾三轮车去派出所的任**,在任**欺骗其妻子被打的情况下,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积极制止了小队群众强行铲麦行为,并明确告知在场群众在土地争议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强行铲麦分地的行为是不对的,同时再三告知双方不得因土地纠纷引发案件的发生,土地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民警离开了现场。2014年11月21日10时22分,派出所再次接到温县**挥中心指令:“一个匿名报警称,七**厂对面麦地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南**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遂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综上所述,我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能够按照规定尽最大努力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及时制止铲麦的过激行为,并再三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因土地纠纷引发案件的发生,土地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发生“打架”案件后,我局民警又能及时依法展开调查,在整个事情处理过程中,温县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1、任**手机拨打110报警通话清单1份。2、任建军手机拨打110报警通话清单1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任**及其弟弟任建军在任**小麦被铲现场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无人出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铲麦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小麦被铲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原告任**用三轮摩托车请被告工作人员出警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8次拨打110报警后无人出警的情况下,原告用三轮摩托车请被告工作人员出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任**在铲麦事件发生后,向被告递交邮寄的控告材料及相关案件性质和追诉标准规定等材料,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副局长陈**的特快专递邮单共7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所种小麦被铲之后已即时向被告提出控告并要求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申请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南**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以涉嫌殴打他人给原告任**和其女儿任**签发的传唤证各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行政执法权,不仅对违法铲麦者不予依法查处,反而将受害者原告的自我保护行为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原告女儿任**根本不在现场的无辜者也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传唤的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1、辛保山为检验对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2、周**为检验对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查处铲麦事件“打架”一案中辛保山、周**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南张**小组组长张**在调解纠纷时提交给原告之弟任建军的该组1998年秋天分配承包土地时的清单底册1份。该证据证明记载的原告分地记录被篡改和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也是被篡改了的虚假证据之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八组: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温*(南)行罚决定(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家小麦被铲的后果比该处罚决定被毁财产的后果严重的多,进而证明本案被告的不作为是违法的。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二、被告向**递交了25份证据。1、南**出所协警范二军的情况说明。2、2014年11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3、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处警情况。4、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5、南**出所民警郑*关于2014年11月21日出警情况的说明。6、南**出所协警段岐的证言。7、工作日志。8、温*(南)延拘字(2014)036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9、温县110接处警记录。10、2014年11月21日9时15分接处警登记表。11、辛保山2014年11月21日的证言。12、周**2014年11月24日的证言。13、周三怀2014年11月24日的证言。14、张**2014年11月21日的证言。15、彭**2014年11月26日的证言。16、王**2014年11月29日的证言。17、温县110接处警记录。18、2014年11月21日10时22分接处警登记表。19、温*(南)受案字(2014)3068号受案登记表。2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1、任建军2014年12月9日的证言。22、冉桃叶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23、任**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24、周三怀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25、1998年南张*七队分地清单存根。1号证据证明原告任**于2014年11月7日到南**出所进行了咨询性质的反映情况,根本不是报案。当时接待原告的协警依法告知了原告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同时又告知任**不要有什么过激行为,不要因纠纷而打架。南**出所工作人员妥善处置了原告的咨询。2-3号证据证明,2014年11月8日9时48分,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南**出所值班民警郑*等人迅速赶到现场,听南张*七队现任队长张**(又名张**)反映的情况后,民警郑*告诉双方土地纠纷可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离开现场后,民警郑*等人返回派出所。4-10号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9时15分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身患心脏病的郑*在派出所两部警车均因公外出的情况下,步行赶往现场,后因故服下速效救心丸药作短暂休息待病情稳定后,尽最大努力赶到现场,并妥善处置了警情。11-16号证据证明处警民警郑*到达现场后及时制止铲麦行为,并告知双方维持现状,土地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17-20号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22分,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南**出所值班民警郑*等人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案调查。12月21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1-25号证据证明1998年南张*七队按人均0.565亩分的承包地,因所分耕地内有机井小路、犁沟、出水墩等可能影响产量的农户分别了相应的补偿,最后一户任**分地后,尚余6.98米宽的集体土地。11-24号证据还证明南**出所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殴打他人案后,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调查。原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是在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以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记录的出警情况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7、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相互矛盾。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警记录民警9时36分到现场是错误的,与原告提供拉被告民警出警的照片的时间9时39分不符。对11-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办案民警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上有的是一个人签名,有的是两个人签名,有的没有签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询问周三怀和张**的笔录时间也是相互矛盾,询问人和记录人都是郑*一个人在进行,时间上有冲突,询问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所记载的处警反馈情况内容与事实不符。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上记载处警民警是石**和郑*,而同一天的工作日志上却记载石**去局里汇报案件了,相互矛盾,是虚假的。对1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登记表是事后补记的。对2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1、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2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笔录记载询问内容前后矛盾不真实。对2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清单内容是篡改过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任**和其弟弟任建军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通话清单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原告所种麦被铲的现场照片一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任**用三轮摩托车请南张*派出所民警出警的视频截图照片一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任**在铲麦事件发生后,向被告递交邮寄的控告材料和特快专递邮寄单7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南张*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以涉嫌殴打他人给原告任**和其女儿任**的传唤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是辛保山和周**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是南张*村七二小组在1998年秋天分配承包地时的清单底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第八组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的温*(南)行罚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南张*派出所协警范**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2014年11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3号证据是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处警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温县**医院对郑*的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5号证据是南张*派出所民警郑*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是南张*派出所协警段岐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是南张*派出所2014年11月21日的工作日志,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是温*(南)延拘字(2014)036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对延长任根上拘留期限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9号证据是2014年11月21日9时12分接处警记录,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是2014年11月21日9时15分南张*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1日询问辛保山的笔录,因该笔录上只有一个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4日询问周**的笔录,因该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周三怀的笔录,因该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14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4日询问张**的笔录,因该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11月26日询问彭**的笔录,因该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16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11月29日询问王**的笔录,该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17号证据是2014年11月2日10时20分温县110接处警记录,18号证据是2014年11月21日南张*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9号证据是南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17、18、19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号证据是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21、22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询问任建军、冉桃叶的笔录,因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12月25日询问任敬安的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12月25日询问周三怀的笔录,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5号证据是1998年南张*七队分地清单底册,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与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村七二组的部分群众到任**所种的麦地里铲除麦苗,原告和其家人在制止不了的情况下,从9时12分开始先后8次拨打“110”报警。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先后于当日上午两次到现场处警。之后,原告任**多次到被告处控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小麦被毁一事进行查处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在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组织群众铲除原告所种小麦,该行为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被告温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虽已出警,并对事件进行调查,但对南张羌村七二组部分群众铲毁麦苗行为未作出处理,未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铲毁其小麦的行为作出处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县公安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任*旺投诉小麦被铲毁一事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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