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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挪用存款行为违法及返还本金和利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挪用存款行为违法及返还本金和利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告将合法财产393500元以捐赠的名义让河南**基金会使用380天,到期返还本人。2002年6月29日,被告设立的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都典当行清算组把我当作犯罪嫌疑人,当案件还没有进入法定程序,被告便将我的存款挪用私分。2004年10日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二终字第039号判决书改判我无罪。出狱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挪用我的存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859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禹**都典当行发生行业挤兑。2002年6月份禹**都典当行将存在河南**基金会的存款以转存的方式,向原告刘**出具了编号为00009557河南**基金会接受资金使用权捐赠凭证,凭证载明:户名为刘**,返还日期2002年8月3日,捐赠金额叁拾玖万叁仟伍百元整(393500元),期限380天。因系转存,河南**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在与原告刘**签订资金使用权捐赠协议书时延续了原存款日期,即2001年7月19日。原告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公安局讯问原告刘**妹妹刘**时,其妹妹供认(禹州市公安局口供笔录第6页):u0026ldquo;┄┄,以赵*的名义在2001年8月3日存入了13万多元,在2001年8月7日还以我的名义存了100万元,有20天之前,有些储户听说钱不好取了,都来问哩,我就把这100万元存款换成了刘**、刘**、吕*的名义,又存在了河南**基金会基金。┄┄,那100万元是钧**当行颖河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动员储户存的款,为了使利差,我以我的名义存在了河南**基金会。我们给储户的利息是10%,宋**基金会给我们的利息是12%。换成刘**、刘**、吕*三人的名,是因为他们三人有动员储户存的款。┄┄,钧**当行颖河营业部是在2001年7月9日开业,2002年5月16日钧**当行派人去营业部把章收了,然后就关闭了。┄┄,以赵*名义存的13万元存折我让我姐刘**存放着,以刘**、刘**、吕*名字存款的存折分别由他们自己放着。┄┄。u0026rdquo;2002年8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讯问原告刘**时其供认(禹州市公安局口供笔录第3页):u0026ldquo;┄┄,问:以你的名义在河南**基金会存了多少款。答:大概是39万,这是赵**存的,存钱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到6月19日营业部关门之后,存款户问我要钱,刘**对我说,你就甭管,这钱不夹你的手,钱以你的名义存到郑州宋**基金会啦,到8月7日到期,取出来给人家一分。┄┄,是刘**告诉我以我名存的是39万,或39万多,这是营业部停业后,股民来取钱,刘**把折子下了,没钱给人家,这39万是高**之父、吴**、马**、乔**的老师姓魏、冯**、李**、刘*、刘*、岳*等几人的存款,这都是刘**给我说的。┄┄。u0026rdquo;2003年1月3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向河南**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经我市化解金融风险专案组查明,2002年6月被禹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刘**、吕*存款系禹**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委托专案组文**等贰位同志前去办理取款事项,望接洽。u0026rdquo;同日,河南**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向河南**基金会禹州办事处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原禹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刘**393500元、吕*506496元,编号分别为009557、009560。现已解除冻结,凭证已收回基金会发展部财务,请你见字后,凭此信付给禹州市化解风险领导小组合计金额捌拾玫万玖仟玖佰玖拾陆**(899996元)。付款后请让禹州市化解风险领导组写出收据。u0026rdquo;2003年1月7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宋基会基金发展部款捌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陆**(899996元)。u0026rdquo;2004年10月13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04)许**二终字第03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刘**吸收118800元,终审判决原告刘**无罪。2006年,原告刘**将河南**基金会及本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捐赠使用权的资金3935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涉及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的起诉。2009年,原告刘**将河南**基金会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捐赠使用权的资金393500元,并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资金已被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小组取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该案涉及到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小组,该小组的行为涉及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将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诉到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在2003年1月7日挪用原告在河南**基金会的资金393500元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393500元及13年的利息492411元,合计885911元。三、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系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该领导小组已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刘**在2006年起诉河南**基金会及本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中,就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仍坚持按民事案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按行政案件诉至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届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明显已经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然主张2009年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信访、上访,但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原告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充分理由。故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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