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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3月3日,原告吴**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新郑市轩辕路北侧,该宗宅基地土地权属为“集体”,有新土集建(92)字第0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2013年10月16日,新郑市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因原告对该房屋征收持有异议,新郑市政府便作出了新郑**(2014)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家的房屋强制征收,目前涉案房屋已被新郑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依据对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3日,原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新郑市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然而至今被告未作任何查处工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新土集建(92)字第0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2、署名为吴**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同时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

1、《新郑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份(2013年10月16日);

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新征决(2014)007号]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原告房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一份。

2、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37278200014)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2015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申请对新郑市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进行查处。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且被告已通过公文处理的形式将原告申请依法转批新郑市政府处理。二、原告申请事项已交有关部门调查。经了解,原告提出的申请,新郑市政府已交由新郑市国土局和新郑**办事处调查处理。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公文处理签一份;

2、新郑市人民政府2015年明传电报处理签一份;

3、(2014)新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公文处理的形式依法转给新郑市政府处理,新郑市政府收到之后,已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新郑市政府违法征收房屋的职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其相关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新郑市政府自己查处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新郑市政府收到被告转办材料后,所履行的相关工作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权属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政府相关文件与原告申请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已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批到新郑市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提出的申请及邮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日,原告吴**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事项是: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吴**的申请,此后被告将该申请批转至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原告吴**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该行为是原告吴**行使申诉、控告权的表现,其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形成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针对原告吴**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吴**“申请书”虽未答复但及时转送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吴**不具有强制力并且对吴**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不是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吴**请求被告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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