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上诉人陈**因诉许昌市公安局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因伤残军人安置问题与许昌市公安局发生纠纷,自己上访后双方于2008年约定协议和处理意见,但许昌市公安局无故不履行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行2008年6月26日及8月18日处理意见退休,赔偿因伤残军人工作安置反映问题车旅食费14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但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属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