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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是:刘**,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当时的档案,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1994年按国有土地拆迁。关于“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中原区拆迁改选管理部门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我有1988年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宅基地证,说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是市政府哪个部门的土地,依法登记了吗?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我依法登记过,是受法律保护的。郑州市政府应当依法先征用土地,再出让土地。裕达国贸征用了林山寨村60亩土地,按权限为市政府,所以,市政府应当收有征地补偿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开内容。我是在林山寨村102号宅基院居住20多年的农民,征用了我家宅基地一亩多,我应当知道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告知。20l5年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3月9日,答辩人做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向中原区拆迂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经向市国土局了解,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1994年按国有土地拆迁、就地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补偿。按照当年适用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经向中原区政府了解,中原区拆迂办于1994年11月,对林山寨老村进行了拆迁改造,向被拆迁人发放了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拆迁补助费。依据上述情况,答辩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到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对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合法适当,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刘**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关于对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3、对刘**申请信息公开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及发达成功截图信息;4郑州市政府对刘**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刘**本人的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并在当天送达原告刘**。

第二组证据:5、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刘**申请政府信息回复。6、中原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据市国土局和中原区政府办公室的回复意见,对原告依法作出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针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具体的答复。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事项,应该向中原区政府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申请延期答复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信息公开内容经过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回复为由,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回复。延期申请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告知了原告。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答复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于1994年11月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改造、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应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延期、告知、答复、送达等规定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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