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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中国石**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漯**管局)将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漯**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漯河**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漯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俞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3日,因漯河**总公司就原告李**主体资格问题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3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总公司的执行异议。漯河**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总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15日,漯**管局将中国石**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漯河**限公司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7年3月,中国石**售总公司用位于漯河双龙开发区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房屋面积2823.16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2210平方米)做抵押向建行漯河铁东支行贷款741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l1月4日,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2008年12月16日,信**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2011年l1月9日,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原告李**因中国**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随向漯河**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漯河**民法院执行中发现被告在2004年元月已经将中国石**售总公司抵押的房产非法更名登记为漯河**限公司;2006年4月,漯河**限公司又将该房产过户登记给中国中**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管局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漯**集团的利益,该公司属本案第三人,应依法通知该公司参与诉讼。二、信**司、河南**公司及原告在与石**公司的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巳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至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变更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合法应予维护。四、原告所诉损失客观上没有发生,要求赔偿700多万元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漯河**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中国石**售总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漯自字第0140号)过户至漯河**限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当时中国石**售公司的债权人为信**司。信**司于2004年1月2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总公司偿还债务,且申请了财产保全,漯河**民法院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裁定书,于2004年3月17口对漯河**总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4年5月19日漯河**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信**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漯河**总公司的财产。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信**公司于2004年申请对漯河**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漯河**总公司与漯河**限公司的房产登记变更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信**公司认为该房产变更侵犯其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漯**管局房屋变更违法的诉求最迟应于2006年3月17日之前提出,超出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无论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谁或历经几次转让,且不论转让是否合法,该权利也早己过诉讼时效。因此李**提出的诉求显然己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漯河**总公司将房屋过户至漯河**限公司名下合法有效。1、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于1996年11月11日在漯**管局办理房产登记,登记于漯河**总公司名下,1997年3月14日抵押给铁**行,并设定抵押期限为1997年3月14日至2000年3月14日。2000年3月14日抵押存续期限届满后,建行并未重新办理抵押或延长抵押时间的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己于2000年3月14日消灭。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建行或其他权利人丧失该担保物权。2、1999年1月26日,漯**贸委作出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同意由漯河**总公司等8家法人出资组建漯河**限公司,1999年2月10日,漯河**限公司成立。2004年1月15日,漯河**总公司正式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证下的房产变更至漯河**限公司名下,完成出资。该房产的变更完全按照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办理,合法有效。三、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l、首先要明确两个法律关系:①、漯河**总公司与铁**行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②、漯河**总公司与铁**行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根据该规定铁**行对债权转让时可以一并将抵押权转让,但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告知抵押人,但建行于1999年1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后并未到漯**管局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因此信**公司虽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铁**行对漯河**总公司的债权,但却未取得抵押权,不是漯河**总公司的抵押权人。故河**公司、李**均不是漯河**总公司的抵押权人,无*提出本案诉求。2、李**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一案,虽法院裁定同意变更,但漯河**总公司已就(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裁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已受理,李**并不确定是漯河**总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适格。

第三人漯河**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漯河**总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漯河**总公司的房产在漯**管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程序违法。1996年12月6日,漯河市商贸局作出漯商贸字(1996)第080号文件,文件指出以漯河**总公司为核心组建漯**集团。自此漯**集团成为漯河**总公司的管理机构。1997年6月3日漯河市商贸局作出漯商办字(1997)046号文件,明确漯河**总公司的人、财物归漯**集团管理。同时漯河**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因此其在以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时按照规定应征得漯**集团的同意,并经漯河市商贸局、漯**资委批准后才能办理抵押,很显然漯河**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手续,不符合办理抵押的条件。2、房屋抵押人主体不适格,抵押无效。漯河**总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全称为“漯河**公司”,而铁**行与漯河**公司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却使用的是“中国石化漯河**总公司”印章,该印章不是漯河**公司的备案行政印章,也不是适格的法人主体,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办理抵押所有手续中法定代表人一栏“吴遇琦”的签字均是他人冒充、伪造的签字,并非吴**本人所签。因此用“中国石化漯河**总公司”的印章和他人冒充吴**本人签字所办理的抵押手续属无效抵押。由此可见,漯河**总公司在办理房产抵押时既无主管单位的批文,且主体不适格,因此该房产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

第三人中国中**有限公司答辩称,漯**集团后来将房产卖给中国中**有限公司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漯**院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2008年债权转让合同。3、债权转让公告。4、2011年河**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缴费单据、成交确认书、河**报刊登的三份公告。5、2011年河**集团给漯河**总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材料。

被告漯**管局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120多万元购买的是2800万元的债权,请原告说明涉及到本案的出资是多少。

第三人漯河**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债权转让不符合转让规定,两个转让过程原债权人在转让时均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漯河**总公司,公告方式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完成的情况下才适用,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还要严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先直接送达、邮寄、上述方式不能完成时才适用公告送达、另外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相关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了只有国有银行在债权转让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其他主体无权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因此原告、河**集团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未经有效通知漯河**总公司,对漯河**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是漯河**总公司的债权人。

第三人漯河**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我们第一次见到,整个转让过程都是非法的、虚假的,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漯河**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另外,转让过程存在重大的非法交易。最初的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不是漯河**公司的公章,不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字。

第三人中国中**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漯河**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漯**管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共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4份证据:1、办理0140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2、漯河**总公司补办房产证档案材料;3、房产证号升级颁证档案材料;4、诉争房产过户到漯**集团档案材料一套。第二组证据:诉争房产过户到中国**公司档案材料。第三组证据:办理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一套。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漯**管局提供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卷宗中并没有内陆特区报这样的报纸予以公告房产证丢失,漯**管局对丢失的情况并没有进行核实。对第一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漯**管局应将换发房产证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但漯**管局没有告知。对第一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漯**管局将诉争房产过户到漯河**限公司后,房号已经由1号变更为7号。漯体改(1996)45号文件仅是组建漯河**限公司的批复,并没有涉及到相关的资产。漯商贸字(1996)80号文件也仅是一个批复。漯商办字(1997)46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漯经贸企(1999)25号文件第二页第二项说明是母子公司的关系,母子公司对外均是独立的法人。漯**管局变更所有权人没有告知抵押权人,也不能过户,漯**管局过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抵押权人是以现在的市场价要求赔偿的。

第三人漯河**总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中**有限公司对被告漯**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漯河**限公司对被告漯**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的名称是错误的,被告漯**管局审查存在错误。漯河**限公司变更原来的房产证是合法的,因为当时的抵押早已过期。在工商登记上,漯河**总公司是以其全部注册资本注入到漯河**限公司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几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l1月1l日,中国石**售总公司提供了漯国用(86)字第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房批文、建房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申请对该公司建设的位于漯河市长江路的六层办公楼办理房产证。被告漯**管局经审查,符合办理初始登记条件,依法颁发了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2823.16平方米。1997车11月24日,该公司称其名下的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盗遗失,提出申请补正并进行了公告。被告漯**管局在公告期满后于1997年12月16日为其补办了漯补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漯自第0140号房产证自行失效。2002年3月27日根据房产管理需要(房产号升级)中国石**售总公司对漯补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申请换证,被告漯**管局将漯补字103号房产证收回,为该公司颁发了漯河市房权证双龙区0000045162号房产证(办公楼1层554.18平方米)、0000045164号房产证(办公楼2-3层931.5平方米)、0000045165号房产证(办公楼4-6层742.99平方米)、0000045160号房产证(平房121.51平方米)、0000045161号房产证(平房12平方米)、0000045157号房产证(平房43.96平方米)、0000045158号房产证(平房267.02平方米)、0000045159号房产证(平房150平方米)。

2004年1月l2日,漯河**限公司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文件,漯体改(1996)45号文件、漯商贸字(1996)080号文件、漯商办字(1997)046号文件、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申请将中国石**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漯**集团名下。漯体改(1996)45号文件显示“同意以漯河**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漯**集团”。漯河**限公司漯石化集字(1997)第067号文件将漯河**总公司更名为漯河**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债权债务、经营方式不变。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显示同意漯河**总公司出资230万和其他7家公司共同筹集5600万元人民币,组建“漯河**限公司”,该集团为母子公司体制。被告漯**管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同意变更,将原房产证收回,给漯河**限公司颁发了0101013120号(办公楼1层554.18平方米)、0101013125号(办公楼2-3层931.5平方米)、0101013121号(办公楼4—6层742.99平方米)房产证;院内平房房产证为0101013123号(121.51平方米)、0101013124号(12平方米)、0101013117号(43.96平方米)、0101013122号(267.02平方米)、0101013118号(150平方米)

2006年4月29日,漯河**限公司将面积为2228.67的办公楼(房产证号为0101013120、0101013121、0101013125)转让给中国中**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01010144282、01010144283、01010144284号房产证。其余房屋594.49平方米的房产未转让,仍在漯河**限公司名下。

1997年3月,中国石**售总公司用位于漯河双龙开发区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房屋面积2823.16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2210平方米)做抵押向建行**支行贷款741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评估,其名下的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2823.1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744662.6元,抵押物最高限定值为87.2万元。1999年l1月4日,建行**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2008年12月16日,信**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公司;2011年l1月9日,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因中国**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信**司随向漯河**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漯河**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3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总公司的执行异议。漯河**总公司不服,又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管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4、被告**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总公司认为债权的两次转让均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漯河**总公司的,未经有效通知,对漯河**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不是漯河**公司的债权人。第三人漯河**限公司认为整个转让过程都是非法的、虚假的,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漯河**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另外,转让过程存在重大的非法交易。最初的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不是漯河**公司的公章,不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字。原告李**认为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债权的转让过程是合法有效的。漯河**民法院(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李**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第三人漯河**总公司和漯河**限公司认为原告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债权转让有问题。关于此问题,漯河**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审查,认为债权两次转让,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作出执行裁定确认了李**的债权人资格,该裁定已经生效。所以原告李**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

原告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漯**管局认为,在2004年信**司诉讼、执行、查封期间,已经将诉争房产由漯河**总公司转让到漯河**限公司名下,信**司是知道的,那么之后信**司转让给河**公司,河**公司转让给原告李**均会告知受让人此次变更过程。因此原告李**直到2013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漯河**总公司认为,2004年1月15日,该房产过户给漯河**限公司。2004年1月2日,信**司提起民事诉讼,之后随即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漯河**民法院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漯河**总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询和扣押,该扣押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17日,漯河**民法院告知了漯河**总公司扣押情况。在这一财产保全过程中,漯河**民法院已经查询了漯河**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但仅查封了土地,因漯河**总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漯河**限公司发生在查封扣押之前,因此对该房产无法扣押,此时,信**司已经知道或推定应当知道房产变更情况。2004年5月9日,漯河**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信**司申请漯河**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房屋的变更情况,该时间应为2004年9月份,从上述两个事实,足以表明信**司2004年已经知道了漯河**总公司的房产变更情况,因此其应当在知道这一情况后两年内提出行政诉讼。无论信**司将对漯河**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谁或历经几次转让,不论转让是否有效,该权利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李**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首先,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5月11日持抵押权证书到被告漯**管局查询抵押房产信息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实查询人身份后不但出具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而且标明“此件复印于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档案室,不得翻印”注明了查询年月日等具体日期。也就是说,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漯**管局对外仍然出具抵押房产的房产证,证明属于正常抵押,不存在非法过户事宜,而信**司等的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均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被告漯**管局的对外查询窗口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该房产档案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诉讼程序中告知信**司或者法院该抵押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其次,被告以及第三人辩称,信**司、河**公司及原告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已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仅仅是口头辩称,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是在漯河**民法院(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才被执行法官告知房产已经过户。本院认为,第三人漯河**总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25日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漯河**总公司(原漯河**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3128785.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资产”、2004年3月17日的查封扣押笔录显示查封扣押了漯河**总公司12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显示房产状况,没有涉及到本案所诉房屋是否已经过户,并告知法院的事实。2005年12月16日,漯河**民法院(2004)漯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漯河**总公司0140号产权证下2823.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12月21日漯河**民法院向漯**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漯河**总公司0140号产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漯**管局和第三人漯河**总公司称信**司2004年就知道房产已经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2012年5月11日,被告漯**管局对外出具的漯自字第140号房产证复印件上显示“此件正在抵押中”。因此,不能证明信**司、河**公司及原告李**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已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原告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漯**管局将漯自字第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李**认为漯经贸企(1999)25号文件第二页第二项说明是集团为母子公司体制,母子公司对外均是独立的法人。漯**管局变更所有权人没有告知抵押人,也不能过户,漯**管局过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漯河**总公司认为该房产的抵押期限是1997年3月14号直2000年3月14号,2000年3月14号之后,无论是抵押权人铁东建行还是债权受让人信达资产公司均未重新办理抵押或申请延长抵押时间,因此该抵押权已于2000年3月14号消灭,该房产上不存在抵押情况,可以正常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第三人漯河**限公司认为当时的抵押早已过期。在工商登记上,漯河**公司是以其全部注册资本注入到漯河**限公司中的。被告漯**管局认为变更登记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漯体改(1996)45号文、漯商贸字(1996)第080号文和漯商办字(1997)046号文仅能证明漯河市**委员会和漯河市商业贸易局同意以漯河**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漯**集团,并不能证明漯河**总公司与漯河**限公司是同一企业,更不能证明属于企业名称变更。而且漯商办字(1997)046号文明确载明石**团除在成立时以石化销售总公司为核心企业外,又先后兼并了市化工厂、糖酒副食品公司等,显然不属同一企业,也不属于企业名称的变更。被告提供的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第二页第二项说明集团为母子公司体制,漯河**总公司作为漯河**限公司的一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为230万元,占漯河**限公司5600万元出资额的4.1%,与漯河**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漯河**总公司与漯河**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房产从漯河**总公司过户到漯河**限公司名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漯**管局本应该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却将登记种类填写为“更名”,依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证书等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漯**管局在房屋被抵押、房地产权利受限制的情况下,既没有进行权属审核、也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在明显不属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下,将中国石**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到漯河**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违法。第三人辩称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设定期间为1997年3月14日,存续期限到2000年3月14日已经到期,抵押权已经消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漯**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管局和本案三个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损失客观上没有发生,要求赔偿700多万元没有依据,原告以120多万元购买的是2800万元的债权,涉及到本案的出资是原告以30万元购买741万元的不良资产,741万元也不是房子的全部价值。涉及到本案债权原告只损失几万元,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李**认为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漯**管局又没有将其恢复到原来房屋所有权人名下,造成现在客观上不能执行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购买债权支出多少与原告主张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由于李**与漯河**总公司的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李**的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漯**管局赔偿741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漯**管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限公司的行为(即为漯河**限公司颁发0101013120号、0101013125号、0101013121号房产证、0101013123号、0101013124号、0101013117号、0101013122号、0101013118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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