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于梅、原审第三人朱**颁发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于梅、原审第三人朱**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10日,第三人于梅购买漯河双**委员会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9丘土地一块,价格28000元。2002年11月8日,第三人于梅向市房管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座落双龙区龙江路(现源汇区汉江路)图幅号164-500-III,丘(地)号7,登记种类初始,面积276.32平方米。2003年1月13日,市房管局为第三人于梅颁发了00000520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于梅和第三人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于梅将位于源汇区龙江路(现汉江路)的房产(证号为0000052023)出售给第三人朱**,价款120000元。同期,第三人于梅和第三人朱**在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事宜,双方向市房管局提交了全部的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1月6日,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朱**颁发了证号为(2007)00000576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于梅原持有的0000052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2003年7月15日,原告胡**在被**管局申请登记位于源汇区汉江路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该两套房屋的图幅号为164-500-III,丘(地)号为7。登记种类为初始,建筑面积为276.3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梅在向被**管局申请初始登记房产权时,向被**管局提交的有关土地使用情况,是招商小区9丘的土地材料,而第三人于梅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的土地丘号为7丘。被**管局在制作户房测量草图及房产调查表时,曾提出“此房与9丘4幢是否同房请查”的疑问,但被**管局在提出该疑问后没有认真进行审查,即为第三人于梅颁发了位于7丘的房屋产权证,该行政行为违法。2006年第三人于梅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朱**时,持有房屋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朱**没有理由会对该房产权证提出质疑,基于对第三人于梅持有被**管局颁发的房产权证的信任,即与第三人于梅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管局在为第三人于梅和第三人朱**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符合形式要件,程序合法。因此,法院认为,被**管局在为第三人于梅办理7丘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而导致第三人于梅提供房屋申请登记的9丘土地材料,而被**管局为第三人于梅办理房屋登记和产权证丘(地)号为7丘,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求。但由于第三人于梅与第三人朱**对该房屋买卖和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属善意取得,被**管局在为第三人于梅和第三人朱**办理转移登记中程序合法,故被**管局为第三人于梅、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其不具有可撤销性,第三人朱**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于梅颁发0000052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于梅出让给第三人朱**的房屋初始登记错误,该房产下土地是用上诉人胡**名下的土地进行的登记,认定初始登记违法,但并未撤销该登记,从而仍使上诉人建好的房屋没法进行初始登记。上诉人胡**认为,既然第三人于梅出让的房产初始登记违法,理应予以撤销。否则,上诉人胡**的房产则无法进行初始登记,不能因第三人的错误登记使上诉人胡**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给原审第三人朱**颁发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朱**颁证有售房协议、收款收据、于梅的房产证等,符合形式要件,应予以维持朱**的房产证。

原审第三人朱**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原房屋所有者于*的房屋所占土地丘号为9丘,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错误的将房屋登记在7丘土地上。朱**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房屋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邀请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测量,现场勘察,以此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土地丘号问题,上诉人胡**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完全可以依据判决对土地丘号进行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于梅颁发0000052023号房产证、为原审第三人朱**颁发0000057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方可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了招商小区9丘的土地材料,而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的土地丘号为7丘,市房管局在制作户房测量草图及房产调查表时,曾提出“此房与9丘4幢是否同房请查”,市房管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为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市房管局为第三人于*颁发的0000052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第三人朱**持有的00000576号房产证的合法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原审第三人朱**向市房屋局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依法提供了上述材料,由于该房屋属于转移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朱**并无审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朱**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该受让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市房屋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